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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85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石强,男,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敏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28日两人自愿到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经常吵闹;2010年7月,原、被告又一次发生吵闹后,原告便回到城步苗族自治县丹口镇坪子寨村3组的娘家生活,夫妻自此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2、证人阳正顺、张成黑、杨华、张汉荣的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7月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覃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覃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月28日两人自愿到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经常吵闹。2010年7月,原、被告又一次发生吵闹后,原告便回到城步苗族自治县丹口镇坪子寨村3组的娘家生活,夫妻自此分居,至今已达3年之久。对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能查明。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相识不久便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经常吵闹,特别是自2010年7月原告回娘家生活后,原、被告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分居至今已达3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敏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瞿冠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