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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谢忠平与罗惟纡、东莞市安德宝医疗废物环保处理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忠平,罗惟纡,东莞市安德宝医疗废物环保处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445号原告谢忠平,男,汉族,1983年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肖洪斌,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惟纡,男,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东莞市安德宝医疗废物环保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忠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该公司员工。原告谢忠平诉被告罗惟纡、东莞市安德宝医疗废物环保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红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洪斌,被告安德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华,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惟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忠平诉称,2013年4月13日11时45分许,被告罗惟纡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路302号对出路段时,与由原告谢忠平驾驶的挂83S**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车载王洪坤)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谢忠平、王洪坤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樟木头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罗惟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4.88元、后续治疗费4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5574元、误工费34613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用具费90元、残疾赔偿金1934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836.2元、交通费1820元、住宿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合计449969.08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惟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到庭。被告安德宝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义齿安装费诉请过高,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请;复查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营养费没有医嘱佐证,应不予支持;未提供护理人员签名的工资单及银行流水佐证,故护理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事发前三个月银行流水的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腋下拐购买票据无医嘱佐证,且非正式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诉请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3日11时45分许,被告罗惟纡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路302号对出路段时,与由原告谢忠平驾驶的挂83S**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车载王洪坤)发生碰撞,由此造成王洪坤、原告谢忠平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樟木头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罗惟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安德宝公司是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事发后,原告谢忠平被送往东莞市樟木头石新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3年4月20日-9月6日,原告转院至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139天。出院记录载明:全休3个月;出院后第一月、二月、三月、半年及一年门诊复查;拆除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物时间视门诊复查情况而定;住院期间陪护1人,妻子黄利华;口腔科安装义齿。2013年10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义齿按照1300元/颗,需安装4颗,5年更换一次计算至60周岁需更换6次,鉴定义齿安装费为312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原告治疗期间,已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并自付医疗费14.88元及腋下拐购置费90元;原告出院后,在东莞市樟木头石新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40元。事发时,原告谢忠平30周岁,农村户籍居民,系东莞颖宝眼镜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4400元。原告证明的亲属关系为:母亲张泽金,1955年6月出生,事发时57周岁;子女谢欣怡,2007年2月出生,事发时6周岁2个月;谢志然,2008年4月出身,事发时5周岁;子女谢欣悦,2009年8月出生,事发时3周岁8个月。张泽金由子女2人共同抚养。原告主张事故前在东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住院期间由妻子黄利华护理,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及黄利华收入状况计赔事故损失,为此提交了广东省居住证、东莞颖宝眼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明细清单到庭。另为证明因事故引起的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到庭。另查明:本案所涉事故其他伤者王洪坤已就事故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王洪坤69604.4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东莞市康华医院后续医疗费用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石新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检验报告单、腋下拐购买票据、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东莞颖宝眼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明细清单、居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书、户口本、(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罗惟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后的其他事故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根据被告罗惟纡的过错程度,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给原告。现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4.88元。原告住院期间,自付医疗费14.88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43840元。其中,1)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花费640元,有医嘱意见及门诊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取内固定费用,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医疗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2000元;3)义齿安装费,根据医嘱意见,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支持31200元。原告后续治疗期间,如实际支出超过本院酌定支持的上述费用,可另案起诉。3、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原告住院146天,按法定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00元。4、营养费:无医嘱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5573.3元。原告住院146天,期间由妻子黄利华护理,由医嘱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黄利华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按照原告证明的黄利华月工资3200元计算为15573.3元。6、误工费:27280元。原告因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0月15日,共误工186天,误工费按照其月均工资4400元计算为4400元/月÷30天/月×186天=27280元。7、残疾赔偿金:315287.2元。事发时,原告30周岁,构成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需2人抚养母亲张泽金20年、子女谢欣怡11年10个月、谢志然13年、子女谢欣悦14年4个月,其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提供的证据能够盖然性的证明事故前在东莞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32%+22396.35元/年×13年×32%+22396.35元/年×(7+1)年×32%÷2+22396.35元/年÷12月/年×4月×32%÷2=316481.5元。原告诉请315287.2元,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原告因康复需要,购置腋下拐,花费90元,有购置费票据及病历载明的病情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10、鉴定费:2520元。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1、交通费:15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12、住宿费:8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住宿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800元。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11.3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家属来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根据原告方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7天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7天×2人=611.3元。因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罗惟纡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已处理的损失69604.4元,未超过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应负担的620000元赔偿责任,故上述第1-13项费用合计430816.7元,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原告未主张住院期间的其他医疗费支出,且被告罗惟纡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安德宝公司、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不作处理。驳回原告谢忠平对被告罗惟纡、安德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忠平430816.7元;二、驳回原告谢忠平对被告罗惟纡、东莞市安德宝医疗废物环保处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谢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谢忠平负担1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854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秀霞钟小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