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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徐杰与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400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400号原告徐杰。委托代理人郭永莹,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景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张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杰诉被告XX、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奇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杰之委托代理人郭永莹、被告大众出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孟凡涛、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XX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杰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大众出租公司员工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后经认定,被告大众出租公司员工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55.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50,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车辆损失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手机损失399元、停车费7元、装运费2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大众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出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垫付过原告停车费7元、装运费20元,另外我方公司车辆停车装运费等397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并且肇事车辆确有投保,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工作证明有异议,金额与劳动合同不符;暂住证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居住证明应以临时居住证为准;赔偿标准认可农村标准,对伤残报告等级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我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关于租赁协议,原告伤情并未达到家属护理的标准;手机的发票,无法确认是否是原告的手机的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按照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1,45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21时38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城北路路口,原告徐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大众公司员工孙XX驾驶牌号为沪CVXX**的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徐杰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与过路口未确保安全的孙建秋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徐杰及其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建秋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1,055.9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2013年10月17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分别为:原告徐杰因交通事故致右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骶骨翼骨折,目前骨盆轻度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1、牌号为沪CVXX**的轿车由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叶池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6月至2013年11月居住在其辖区内的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3、原告因就医、伤残鉴定等,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4、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5、原告与深圳市锐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的劳动合同(实际用工单位为上海避风塘美食餐饮有限公司);6、(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夏xx67,798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96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100元;7、被告大众出租公司垫付过原告停车费7元、装运费20元,另外其公司车辆停车装运费等397元;8、2011年10月20日,原告之父徐xx与上海嘉定商城有限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租赁协议。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提供证据对其异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静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孙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结合双方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大众出租公司承担40%的替代赔偿责任。具体的���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营养费、护理费,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900元/月,护理费标准为1,200元/月;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人员且成年不久,但其长期跟随其父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其父长期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事故发生时,原告亦在本市城镇地区工作,故可按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确定为2,000元;5、鉴定费、停车费、装运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收入等状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应期限确定。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620元每月;8、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确定;9、衣物损失、车辆损失,本院酌定衣物损失为100元、确定车辆损失为1,5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手机损失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杰人民币53,902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2,30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1,600元;二、原告徐杰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055.9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1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停车费7元、装运费20元,计103,078.9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赔偿的53,902元,余款的40%与被告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265.20元相折抵,被告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杰上述款项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计22,405.56元;三、驳回原告徐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5.48元,减半收取972.74元,由原告徐杰负担85.14元,被告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87.6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文钦代理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