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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邵云彬与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云彬,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193号原告邵云彬,男,汉族,住济南。委托代理人邵云芳,女,汉族,教师,住沾化县。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地址:沾化县。法定代表人张绪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云彬与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云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因收购原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现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经营状况已急剧恶化。原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提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因收购原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所写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其归还该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清新审判员  李荣昌陪审员  张国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