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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田兆龙、徐锁伢与武目兴、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兆龙,徐锁伢,武目兴,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田兆龙,男,1927年8月23日生,汉族。原告徐锁伢,女,1925年10月19日生,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储庆华,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目兴,男,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洪鑫,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炳海,该公司总经理。两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坤,1981年4月3日生,汉族。原告田兆龙、徐锁伢诉被告武目兴、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顾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储庆华,被告武目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兆龙、徐锁伢诉称,2012年12月12日19时5分许,田明罗驾驶一电瓶三轮车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1省道71.9KM路段,遇李平杰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挂的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头北尾南占用241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电瓶三轮车与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致田明罗摔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明罗、李平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8月19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田明罗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田明罗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2人)均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180天,以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2013年8月23日田明罗因伤势过重,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挂的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登记在被告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两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605772元。被告武目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的,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肇事车辆的主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挂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平杰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后我垫付30000元,请求协商解决。被告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保险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肇事车辆信息与我公司承保车辆信息一致,各种证件在事发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主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主挂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2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赔偿限额以主车保险限额为最高限额;以上赔偿中的医疗费需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计算;责任比例应当按照50%;死者田明罗系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和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9时5分许,田明罗驾驶一电瓶三轮车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1省道71.9KM路段,遇李平杰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挂的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头北尾南占用241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电瓶三轮车与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致田明罗摔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明罗、李平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田明罗受伤当日即被送到金坛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2013年2月23日出院,经诊断为左基底节出血破入脑室、左额颞开颅血肿清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颧骨骨折右侧、面部挫裂伤,共住院73天,田明罗出院后两次到金坛市金城镇洮西卫生院门诊复诊,共花费医疗费157616.68元。田明罗于2013年8月15日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鉴定。2013年8月19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田明罗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可考虑2人次/日)均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180天,以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伤残鉴定费2500元。2013年8月27日田明罗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田明罗的电瓶三轮车花费施救、维修费2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武目兴支付原告方30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武目兴自愿同意承担原告方的鉴定费2500元及本案诉讼费。另查明:一、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挂的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系被告武目兴所有,挂靠在被告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李平杰系被告武目兴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过程中。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止。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鲁R×××××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田兆龙、徐锁伢系田明罗的父母,田兆龙、徐锁伢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田明罗死亡前系单身,无子女。田明罗生前系农民,从事农业生产。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2011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87元。2011年度江苏省农业平均工资2168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3份、尸检报告1份、户口底档1份、金坛市金城镇岳阳村委会出具的粮食直补表1份、证明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1份、门诊病历1份、施救、维修发票6份,被告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4份、交警部门收款收据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并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本案肇事车辆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挂的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李平杰、田明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挂的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系被告武目兴所有,挂靠在被告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李平杰系被告武目兴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原告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故被告武目兴与被告郓城陆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抗辩“保单中特别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对挂车赔偿金额和主车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因挂车不具有牵引力而依附于牵引车行驶,其使用必须与主车相连接,且被告分别收取了主车和挂车的保险费,故该保险条款将挂车投保的价值大打折扣,致使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本院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支持。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田明罗在抢救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157616.6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主张田明罗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田明罗医疗费中医保内费用为141855元,非医保费用为15761.68元,因李平杰、田明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田明罗非医保内费用15761.68元由被告武目兴承担7880.84元,其余由原告方自行负担。2.营养费:参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为180日,营养费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3天,参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14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标准为每人每日60元,护理期为249日,护理费为29880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农业平均工资21683元计算,误工期249日,误工费为14792元。6.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即29677元*:20年=593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田明罗的父亲即原告田兆龙已超过80周岁,有四个抚养人,应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55元的标准计算5年,故生活费为:8655元/年*5年*1(系数)÷4人=10818.75元,田明罗的母亲即原告徐锁伢,已超过80周岁,有四个抚养人,应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55元的标准计算5年,故生活费为:8655元/年*5年*1(系数)÷4人=10818.75元,两项合计21637.5元,原告主张21415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14955元。7.丧葬费:应按照2012年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5987元/2=22993.5元。8.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从田明罗死亡至其被火化数日,故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误工损失也以三人五天为宜,1500元,合计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10.财产损失:田明罗的电瓶三轮车花费施救、维修费22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871071.1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11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1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9053.7元,合计489163.7元。被告武目兴赔偿田明罗的非医保用药7880.84元及鉴定费2500元,合计10380.84元,因其已垫付30000元,其多垫付的19619.16元应视为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田兆龙、徐锁伢因田明罗交通事故受伤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201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田兆龙、徐锁伢因田明罗交通事故受伤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201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兆龙、徐锁伢因田明罗交通事故受伤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369053.7元,合计人民币489163.7元,其中向原告田兆龙、徐锁伢支付469544.54元,向被告武目兴支付19619.16元,此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田兆龙、徐锁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目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武目兴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9858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审判员  顾建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居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