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坊埠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瑞山与李小兵、杨焕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山,李小兵,杨焕英,李德福,刘光勇,刘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埠民初字第767号原告王瑞山,性别:××,××年××月××日生,××族,个体业主。被告李小兵,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杨焕英,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李德福,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刘光勇,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刘义海,性别:××,××年××月××日生,××族。原告王瑞山与被告李小兵、杨焕英、李德福、刘光勇、刘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兵、杨焕英、李德福、刘光勇、刘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山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李小兵、杨焕英夫妻二人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其中145000元为银行转账,5000元为现金。被告李德福、刘光勇、刘义海提供担保,有借款协议和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李小兵、杨焕英、李德福、刘光勇、刘义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李小兵未提供答辩。被告杨焕英未提供答辩。被告李德福未提供答辩。被告刘光勇未提供答辩。被告刘义海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李小兵、杨焕英向原告王瑞山借款1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王瑞山,乙方:李小兵、杨焕英,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时间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二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欠款为止。乙方归还借款时间及方式:乙方必须在2013年4月12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如乙方未在协议规定时间内还清欠款,应按日向甲方交纳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乙方保证所借款项用于经营,任何非法使用所产生的责任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向甲方提供担保方式另行约定在借据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方双方签字后生效。乙方向甲方借款的金额和时间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原告王瑞山、被告李小兵、杨焕英均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此后,被告李小兵、李德福、刘光勇、刘义海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瑞山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利息及违约金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借款人李小兵,连带担保人李德福,370704196803090631,车号鲁G×××××,连带担保人刘光勇,370704197701170619,186××××5016,连带担保人刘义海,370704197110170211”。被告李小兵、李德福、刘光勇、刘义海均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2013年3月22日,原告王瑞山向被告杨焕英的银行账户×××8518转账145000元。此后,被告李小兵、杨焕英、李德福、刘光勇、刘义海到期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王瑞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小兵、杨焕英、李德福、刘光勇、刘义海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份、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兵、杨焕英向原告王瑞山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被告李德福、刘光勇、刘义海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鉴于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故借款人的欠款数额应以出借人实际付款数额为准。本案中,尽管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50000元,但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为145000元,故被告李小兵、杨焕英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4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欠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小兵、杨焕英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构成违约,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王瑞山要求被告李小兵、杨焕英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借款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二计算,自借款之日2013年3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二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欠款为止”以及“违约金为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系对被告需承担借款期内计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经审查,该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适当调整。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被告借款之日即2013年3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借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已约定较高的借款利率,该利率足以体现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的惩罚性,故依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德福、刘光勇、刘义海作为被告李小兵、杨焕英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李德福、刘光勇、刘义海应当对被告李小兵、杨焕英的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小兵、杨焕英、李德福、刘光勇、刘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兵、杨焕英欠原告王瑞山借款本金1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小兵、杨焕英支付原告王瑞山借款本金145000元的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德福、刘光勇、刘义海对上列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瑞山对被告李小兵、杨焕英、李德福、刘光勇、刘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小兵、杨焕英、李德福、刘光勇、刘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凤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郝宝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臧日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