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尤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玉萍与被告陈文官、刘婵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萍,陈文官,刘婵娟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黄玉萍,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尤溪县。被告陈文官,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尤溪县。被告刘婵娟,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尤溪县。原告黄玉萍与被告陈文官、刘婵娟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官、刘婵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萍诉称,其系经营调味品个体工商户,2010年间,在尤溪县城关镇经营老鸭汤饮食店的被告陈文官曾多次向原告购买调味品,至当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文官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人民币,下同)。因无力还款,被告陈文官提出欲以70000元的价格将其经营的“毛哥老鸭汤”小食店转让原告经营,货款从转让款中扣抵,并要求原告支付10000元转让定金。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陈文官未履行转让承诺,亦未返还定金。被告陈文官、刘婵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文官所欠定金发生在其与被告刘婵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文官、刘婵娟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2、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文官、刘婵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玉萍系经营调味品个体工商户,2010年间,在尤溪县城关镇经营老鸭汤饮食店的被告陈文官曾多次向原告赊购调味品,至当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文官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2012年4月间,因无力还款,被告陈文官提出欲以70000元的价格将其经营的“毛哥老鸭汤”小食店转让给原告黄玉萍经营,货款从转让款中扣抵,并要求原告支付10000元转让定金。同月24日,原告黄玉萍向被告陈文官支付了10000元定金,被告陈文官向原告黄玉萍出具了收条。原告黄玉萍支付定金后,被告陈文官未履行转让承诺,亦未返还定金。经原告黄玉萍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陈文官所欠原告黄玉萍上述债务,系发生在被告陈文官与被告刘婵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收条》一份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玉萍与被告陈文官约定以原告黄玉萍向被告陈文官给付定金作为履行租赁合同的担保,该债务纠纷属于定金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陈文官在收取原告黄玉萍支付店面转让定金10000元后,拒不履行转让义务,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原告黄玉萍依法有权要求被告陈文官双倍返还定金,对于原告黄玉萍主张要求被告陈文官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请求,是其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及的债务系被告陈文官与被告刘婵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应认定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陈文官、刘婵娟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官、刘婵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黄玉萍定金10000元。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陈文官、刘婵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迎庆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人民陪审员 郑贻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慧珊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