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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三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东莞住金物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冷绪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住金物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冷绪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847号原告东莞住金物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樱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嶋田俊治。委托代理人吴尚谦,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顺爱,女,朝鲜族,1971年5月25日出生。被告冷绪招,女,汉族,1965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新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住金物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住金物产公司”)诉被告冷绪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住金物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尚谦、沈顺爱到庭参加了诉��。被告冷绪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住金物产公司诉称,2012年12月4日,冷绪招骑自行车与登记在东莞住金物产公司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车(号牌:粤S357**)在东莞市洪梅镇洪梅大道交通分局对出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了冷绪招受伤、东莞住金物产公司车辆受损坏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东莞住金物产公司自行对自己的车辆进行维修,并承担了维修费用等共5734元。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洪梅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2)第00017号)显示,冷绪招在前述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冷绪招应负担前述车辆维修费用的40%。综上,为维护东莞住金物产公司的合法权益,东莞住金物产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冷绪招退还东莞住金物产公司已支付的事故车��维修费用2293.6元(5734元×40%)。被告冷绪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7时50分许,王吉泽驾驶粤S35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望牛墩往洪梅广场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时,该车车头碰撞前方由右往左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冷绪招,造成冷绪招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洪梅大队处理,认定王吉泽、冷绪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粤S357**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东莞住金物产公司,该车在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其中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东莞住金物产公司事发后委托东莞市龙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粤S357**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维修,维修金额共6830元,其中因案涉事故导致的维修项目费用为5734元,东莞住金物产公司自行增加的项目费用为1096元。2013年5月17日,东莞住金物产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申请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向东莞住金物产公司赔付了2867元。对此,东莞住金物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维修费发票(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历卡、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赔款确认书予以证明。其中,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费发票(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车历卡(上面加盖了“东莞市龙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上载明的案涉车辆维修费金额均为5734元。东莞住金物产公司主张由于其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进行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付后,将维修费发票、结算单的原件收回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费发票(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历卡、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赔款确认书,及本院开庭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冷绪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复核期对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东莞住金物产公司主张粤S357**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案涉事故造成损坏,为此支付了维修费573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付2867元,对此提交了维修费发票、结算单、赔付申请等证据予以证明,冷绪招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于东莞住金物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吉泽与冷绪招负责事故的同等责任,东莞住金物产公司是粤S35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王吉泽是在履行职务,因此,冷绪招应对东莞住金物产公司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故,对于东莞住金物产公司要求冷绪招应支付赔偿款5734元×40%=2293.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冷绪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住金物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2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冷绪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