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双江村6组与会同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双江村6组,会同县人民政府,会同县沙溪乡凤羊村8组,会同县沙溪乡凤羊村9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8年修正)》: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怀中行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双江村6组。代表人唐文轩,组长。委托代理人唐召细。委托代理人唐永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法定代表人周立志,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弛,会同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志高,会同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副主任。原审第三人会同县沙溪乡凤羊村8组。代表人唐昭林,组长。原审第三人会同县沙溪乡凤羊村9组。代表人唐昭成,组长。上诉人会同县金子岩侗族苗族乡双江村6组(以下简称:双江村6组)因与被上诉人会同县人民政府2012年6月30日作出会政行决字(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不服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2013)靖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江村6组代表人唐文轩,委托代理人唐召细、唐永明,被上诉人会同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弛、杨志高,原审第三人会同县沙溪乡凤羊村8组(以下简称:凤羊村8组)代表人唐昭林、会同县沙溪乡凤羊村9组(以下简称:凤羊村9组)代表人唐昭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山场“包谷山”(又称“包在山”)山场,四至范围为(座山为向)上至岭,下靠当湾水壕,左邻小山岭至荷树沿湾下至当湾水壕,右接当湾上至岭,面积约25亩。“深塘井水湾”(又称“升堂、杨柳冲”)山场,四至范围为(座山为向)上至岭盘路,下靠田,左邻棒棒塖,右接寨背冲塖(原告双江村6组称寨背冲塖,第三人凤羊村8组、9组称杨柳冲当塖),面积约27亩。1981年“林业三定”时,原告双江村6组将上述争议山场登记在第08002号《山林权证》的第二栏和第六栏中,第三人凤羊村8组分别将上述争议山场登记在第01814号和第01816号《山林权证》中的第六栏和第二栏中,第三人凤羊村9组将杨柳冲山场分别登记在第01825号和第01826号《山林权证》中的第五栏和第六栏中。该几份《山林权证》对争议山场的四至的填写,均存在界限模糊不清等瑕疵,其中,原告双江村6组第08002号《山林权证》第二栏“包谷山”山场的右接抵向模糊,第六栏“深塘井水湾”山场的左邻填写不清;第三人凤羊村8组第01814号《山林权证》第六栏“包在山”山场的四抵虽覆盖争议范围,但认可其中有原告双江村6组的插花山一块;第01816号《山林权证》第二栏“升堂”山场的左邻填写错误,但有第三人凤羊村9组第01826号《山林权证》互相印证;第三人凤羊村9组第01825号和第01826号《山林权证》的第五栏和第六栏“杨柳冲”山场的四至填写过于笼统、简单。1989年,原告双江村6组在“包谷山”山场营造了36亩速生丰产林。2009年在该批林木采伐后,第三人凤羊村8组、9组对“包谷山”山场的林地权属提出异议,致使原告双江村6组及第三人凤羊村8组、9组各自重复在“包谷山”山场营造了工业原料林。1988年,原告双江村6组及第三人凤羊村8组、9组在“深塘”山场重复营造了部分杉木林。2009年,原告双江村6组及第三人凤羊村8组、9组为“包谷山”和“深塘井水湾”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权属发生纠纷,原告双江村6组要求会同县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会同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30日作出会政行决字(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双江村6组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3月27日,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怀府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会同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双江村6组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认为,“林业三定”时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且是处理林权争议的有效依据。本案争议的“包谷山”、“深塘井水湾”山场,在1981年林权发证登记时,原告与第三人均对争议山场的部分范围填写了山林权证。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对争议山场进行划分确权处理,符合林木、林地权属处理的有关规定。被告会同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会同县人民政府2012年6月30日作出会政行决字(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双江村6组负担。宣判后,双江村6组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是第三人的“包在山”不在争议山“包谷山”这个地方。二是第三人的“升堂”和“杨柳冲”也不在争议山“深塘井水湾”这个地方。2、争议山上的林木是上诉人营造的,被上诉人处理决定将此林木划为4份,划给上诉人与第三人,这种划分是极其错误的,也与谁造谁有的林业政策不符。3、“包谷山”、“深塘井水湾”山上的林木是上诉人分别于1987年和1989年营造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一个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另一个农民集体土地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被上诉人会同县人民政府答辩:1、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一是上诉人和第三人都提供了有关争议山的“林业三定”时的《山林权证》,经答辩人和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实地核实,上诉人提交的08002号《山林权证》记载的“包谷山”的四抵和第三人凤羊村8组的01814号《山林权证》记载的“包在山”的四抵,虽都能覆盖争议山,但都存有瑕疵。上诉人的“深塘井水湾”山林四抵与第三人凤羊村8组的“升堂”山林四抵都覆盖了争议山一部分。第三人凤羊村9组提交的01825号和01826号《山林权证》记载的“杨柳冲”山林,不仅覆盖了争议山的一部分,同时,其08126号证还佐证了“杨柳冲”山林左边为凤羊村8组的山。二是争议山中的林木权属,除“包谷山”中已于2008年采伐完毕的杉木人工林系上诉人1987年冬营造的以外,争议的“包谷山”中现有的幼林和争议的“深塘”山中现有的成林为上诉人和第三人重复所造,有县林业局《1989年会同县林业生产验收表》为证。三是答辩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完全正确。2、上诉人认为“包在山”不是争议的“包谷山”,“升堂”和“杨柳冲”也不是争议的“深塘井水湾”。事实是“包在山”就是争议的“包谷山”,“升堂”和“杨柳冲”也就是争议的“深塘井水湾”,只是双方对争议山的叫法不同。3、上诉人认为争议山已为其连续使用已满二十年,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一个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另一个农民集体土地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但1998年修订、1999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况且,经查实,一是对于“深塘”山林,双方都有证据证明自己进行了营造和管护;二是上诉人在2008年采伐争议的“包谷山”林木时,给第三人支付了土地报酬和山价款。因此,上诉人认为对争议山已连续使用二十年与事实不符。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凤羊村8、9组述称:1、第三人凤羊村8组提交的01814号《山林权证》记载的“包在山”也就是上诉人所称的“包谷山”,第三人称“包在山”。上诉人提交的08002号《山林权证》记载的“包谷山”,第三人认可是一小块山,属“包在山”内的插花山。2008年上诉人在采伐“包在山”林木时,先后两次给第三人支付了土地费和青山价10200元。2、第三人凤羊村8组提交的01816号《山林权证》记载的“升堂”和第三人凤羊村9组提交的“杨柳冲”也就是争议的上诉人所称的“深塘井水湾”,只是双方对争议山的叫法不同。1969年凤羊村8、9组在此山中砍伐杉树出售时,上诉人没有争议。1988年凤羊村8、9组又在此山中造林,上诉人也没有争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无异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开庭中提交的7份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在一审时已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7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包谷山”和“深塘井水湾”山场,“林业三定”时,会同县人民政府均给其核发了《山林权证》,被上诉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山林权证》,经现场核实,认定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山林权证》登记的“包谷山”、“包在山”、“升堂”、“深塘井水湾”、“杨柳冲”等山场的四至范围均覆盖了部分争议山的事实正确,从而参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对争议山进行划分确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亦正确,亦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包在山”不在争议山“包谷山”这个地方,“升堂”和“杨柳冲”也不在争议山“深塘井水湾”这个地方的问题,经被上诉人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踏查,上述山场地名四至均覆盖部分争议山;另外,山场地名双方叫法不一致,不影响其坐落的四至范围。上诉人提出的争议山上的林木是上诉人所造,被上诉人处理决定将此林木划为4份,划给上诉人与第三人,这种划分与谁造谁有的林业政策不符的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当年造林后,县林业部门验收登记的档案资料显示,争议山林木属双方重复营造,被上诉人将此林木进行随山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一个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另一个农民集体土地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问题,从被上诉人查实的情况看,此种情形在本案中并不存在。综上,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会同县金子岩乡双江村6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卫红审判员 陈治群审判员 谢云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世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