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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6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封倩与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倩,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6516号原告封倩,女,汉族,1981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宇红,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奕南,董事长。原告封倩诉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05月0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金水区南阳路、优胜北路宏益华·香港城的商品房一套出卖给原告。合同约定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35242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在2010年8月向原告交付房屋后,没有在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造成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产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48元。原告就此违约金支付事宜同被告商谈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2.支付原告逾期备案违约金70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作为房屋建设单位,只是负责完成房屋产权登记备案,即初始登记。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属于转移登记,是房管局的权利,被告只能提供协助义务。但现在因与施工单位存在工程款结算纠纷,施工单位不配合,导致被告无法完成产权初始登记。被告在符合条件时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原告支付房款的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房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房管局进行产权登记备案。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4.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办证工本费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和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05月0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金水区南阳路东、优胜北路两侧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合同总价款352421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产权登记备案责任,逾期360日以内的,承担全部房款0.5%的违约金直至完成备案;逾期36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承担全部房款2%的违约金,并退还已付房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首付款72421元,后于2009年06月25日支付被告购房余款28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封倩人民币500元,系付办证工本费。2010年8月份原告与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原告方所购买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房屋委托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封倩办房产证工本费人民币500元。现被告至今未能完成原告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备案。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05月0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2010年3月份原告与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至今,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已逾期360日以上,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支付逾期备案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产权登记备案责任,逾期360日以内的,承担全部房款0.5%的违约金直至完成备案。逾期36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承担全部房款2%的违约金,并退还已付房款”。原告选择在不退房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购房款2%的违约金,属合理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数额也不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应按购房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352421元×2%=7048.42元。故原告的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无法完成产权登记备案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照法定程序协助原告封倩办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东、优胜北路两侧X幢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封倩违约金704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平代理审判员 刘 瑞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娄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