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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与李民、李培刚、XX、李法文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李民,李培刚,XX,李法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晓立,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杰,男,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民,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培刚,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XX,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李法文,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诉被告李民、李培刚、XX、李法文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民、李培刚、XX、李法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李民于2012年5月4日在我行自助贷款30000元,到期日2013年5月4日;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李民及担保人李法文、李培刚、XX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李民、李培刚、XX、李法文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培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法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认定,2010年4月6日,李民与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叁万元;1.2借款用途农业;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1.4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第二条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第五条借款担保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该合同尾部有借款人李民的签字按手印,XX、李法文、李培刚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2012年5月4日,李民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民及保证人李培刚、李法文、XX均未履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合同编号为37020620100070255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及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客户回单一份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与被告李民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贷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民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方主张李民偿还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XX、李法文、李培刚在2010年4月6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系其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XX、李法文、李培刚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由XX、李法文、李培刚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借款利息,其与被告李民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利率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民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4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XX、李法文、李培刚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民、XX、李法文、李培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玖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