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维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维国,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维国,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永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向东,总经理。上诉人于维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维国在原审时诉称:一、200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十年期劳动合同,原告定岗为销售员,双方约定取消基本工资,实行按回款水泥销量吨数和计件标准计算并给付计件工资,这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唯一工资,也是法律规定应作为社保缴费基数的实开工资。经查询社保公示系统和实开的工资表证明:被告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原告的实开工资缴纳社保基数和个人帐户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养老金大幅减少的损失,被告应对此负全部法律责任。二、依据《劳动合同》第十五、十六条和冀水吉字(2003)2号文件的双方约定和原告2001至2004年实开工资总额计算,原告2005年1月起的内退工资基数应为每月5208.05元,并在此基础上每年递增3%。但被告却违反双方约定,未按此计算和给付原告应得全额内退工资,据此被告应承担给付全额工资的责任,补发无故拖欠的内退工资487573.84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九十一条的规定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克扣、无故拖欠原告内退工资,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21893.46元。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九十一条的规定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87573.84元。四、依据《劳动合同》第十五、十六条和附件冀水吉字(2003)2号文件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内退后享受内退前所在销售员岗位供热福利补贴待遇。又依据“冀发集团(2010)15号”文件规定,2010年冬季采暖费发放标准为3500.00元,但被告却违反双方约定和上级规定,只发给原告1120.00元,克扣了2380.00元,据此被告应承担补发2380.00元的违约责任。五、依据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医保个人缴费的2%和单位缴费的30%应划入医保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原告于2012年8月正式退休,但被告却拖延到11月才给办理医保退休待遇手续,因被告迟误办理的过错,使原告退休前一次性缴费应划入医保个人帐户的9146.27元没有划入个人帐户,被告应对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六、2012年12月被告无理克扣原告独生子女奖金2000.00元、供热福利补贴1600.00元、福利券款200.00元,应无条件返还。七、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办案人主观故意佯作不知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断章取义适用无关法律,推诿扯皮,利用职权玩弄国法于个人股掌之上,亵渎法律尊严,毫无公平公正,明显违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在被告未举证的情况下捏造、认定虚假事实,故意作错误的裁决。事实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了六款劳动争议适用范围:原告的全部诉请都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符合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告足额缴纳社保基数和个人帐户费用和划入医保个人帐户损失的诉请符合第四款的规定;要求给付采暖福利补贴和独生子女奖金的诉请符合第四款的规定。仲裁委办案人采用佯作不知以上法律规定推诿扯皮的手段作出不公正裁决,明显违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如不提供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是用人单位,原告是劳动者,如何计算原告的内退工资,是否足额支付了原告内退工资要有计算过程,要有工资表,这些证据都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依法要由用人单位提供,仲裁委认定原告未提供拖欠工资的证据,明显违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告已经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冀水吉字(2003)2号文件,其中约定了内退工资的计算依据,原告又提供了部分实开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内退工资应由这两份证据作为计算依据,因此仲裁委关于原告未提供证据的认定是对事实认定错误。3、以裁决书6页第14行为证,质证时被告只提供了伪造的2001、2002两年无人领取签字的空白工资表,空白工资表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足额内退工资;原告2005年1月才正式内部退休,2001和2002年的空白工资表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发放内退工资。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仲裁委捏造并认定虚假事实,故意作出错误裁决的恶劣行为。八、依据以上事实请求昌邑区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以原告实开工资总额确认当年平均月工资,分别为2001年8591.79元/月、2002年8670.46元/月、2003年9505.11元/月、2004年2540.00元/月,并依法确认各年度月平均工资是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社保和划入个人帐户费用的基数;2、请求按《劳动合同》及附件中双方的约定和原告2001至2004年实开工资的总额确认自2005年1月起原告内退工资每月应为5208.05元,在此基数上每年递增3%;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原告实开工资足额补缴2001年至2012年社保基数和个人帐户少缴的差额款,重新计算养老金发放标准并自2012年9月1起补发,如不能补缴,应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足额给付原告由此减少的退休养老金差额每月1971.15元,如遇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规定增加养老金和福利待遇时按比例同步增加并及时给付,此请求无限期延续到终老之日,并由被告承担给付终老时应享受的各种待遇款,如遇企业破产、兼并、重组等不能给付养老金和福利待遇时,应由公司总部“冀东发展集团公司”连带承担全部给付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5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无故拖欠的内退工资487573.84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1893.46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487573.84元;7、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因其过错应划入而未划入原告医保个人帐户款9146.27元;8、请求依据双方约定判令被告给付因违约克扣原告2010年冬季供热福利补贴款2380.00元;9、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独生子女奖金2000.00元;10、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发的2012年供热福利补贴款1600.00元和福利券款200.00元;11、请求依法撤销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吉市劳人字(2013)10号裁决书,重新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一、不存在少缴社保基金的情形,原告要求重新确认社保缴费基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于维国原系企业的水泥销售人员。企业销售人员由于其工作的特殊性,这些人的劳动报酬实行的是销售提成的报酬制度,属承包性质,也就是平常所说的大包,即在销售回款、完成销售指标的基础上,依照销售量的多少提取劳动报酬。执行的是按劳取酬,多劳多得的原则。销售人员个人提取的劳动报酬不仅包括工资,还包括销售费用,销售费用包括应酬费、住宿费、交通费、补助费、通讯费、办公费、租用房屋所支付的水、电费、车辆用油及维修费等。同时,销售人员之间、某个销售员个人在不同月份之间的报酬取得有较大差别。为正常稳定缴纳社保基金,企业依照销售人员的类别工资基数加上效益工资,确定缴费基数,企业和销售人员按缴费基数缴纳社保基金。被告按照上述办法缴纳社保基金符合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妥之处,不存在少缴社保基金的情形,原告要求重新确认社保缴费基数,补缴差额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二、被告作为独立法人企业,在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实行企业的内退制度并无不妥,不存在重新确认内退工资标准、补发内退工资的情形。被告企业是在买断原吉林松江水泥厂部分资产、安置一大部分原松江水泥厂职工的基础上设立的独立法人企业,有其特殊性。被告在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经上级公司批准,制定实行企业的内退制度并无瑕疵,不存在重新确认内退工资标准、补发原告内退工资的情形。原告应得的内退工资,公司早已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内退工资的情形。三、被告企业按照实行经济责任制的要求,实施销售提成的报酬制度,在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实行企业的内退制度并无不妥,不存在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情形,原告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四、被告依据本企业实际情况,在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取暖费补贴发放标准的基础上,自主确定员工的取暖费补贴发放,是企业正常的经营管理行为,不存在补发取暖费的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时反诉称:2011年4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吉市政发(2011)3号文件《吉林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试行)》,方案中规定:“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从参保缴费之日起开始计算,参保人实际累计缴费年限最低为15年。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达不到规定的缴费年限或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按退休前一年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享受相对应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我公司要求于维国交纳职工医疗保险费个人应承担的部分是执行吉林市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是一项职务行为,无不妥之处。于维国对此提出异议是不能成立的。于维国2012年9月1日正式退休,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我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口头向其传达了市政府关于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的相关规定,于维国当时也表示同意缴纳,但一直没有行动。2012年11月市医疗保险中心下发了《医疗保险一次性补缴通知单》,通知单载明,统筹缴费部分为16140.48元,个人缴费部分为5380.16元。我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再次口头向于维国转达了通知内容,其未置可否。为避免因迟缴医疗保险费而影响退休职工就医,我公司除缴纳了统筹缴费部分16140.48元外,还为其垫付了个人缴费部分的5380.16元。嗣后,我公司在向其发放的独生子女费、供热费补贴、年终福利券中扣回垫付款项3800.00元(其中:独生子女费2000.00元,供热费补贴1600.00元;年终福利卷200.00元,合计3800.00元),尚有1580.16元垫付款未能扣回。在扣款时,我公司向其作了说明。对于医保个人缴费和单位缴费的一部分是否划入个人医保账户,归个人所有,是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与企业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于维国足额交纳职工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差额部分(扣除后)款项1580.16元。于维国针对冀东公司的反诉在原审时辩称:一、原告于2012年8月正式退休,在此前后被告从未向原告传达吉市政办(2011)3号文件内容,从未告知退休时单位和个人一次性缴费金额各是多少,依法应划入医保个人帐户金额是多少。被告称“多次告知”等说辞没有证据,纯属谎言。被告本应在当年8月为原告办理医保退休手续,但经查询2012年11月被告才到医保办理原告退休手续,同时取得《医疗保险一次性缴费通知单》,此时拖延办理已达4个月,据医保称“9月底前办理退休手续的都按规定比例划入医保个人帐户,10月1日以后办理都不划入”。据此被告应承担拖延办理的过错责任9416.27元。二、国家、地方法律、法规对划入医保个人帐户资金的统一规定如下:1、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国发(1988)4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费30%划入个人帐户。第四条规定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结转使用和继承。2、《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第二条四款规定职工个人缴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单位缴费30%划入个人帐户。3、《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吉林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批复》(2012)12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单位缴费30%划入个人帐户,划入档次为45周岁以内2.3%,46周岁以上2.5%,达到法定退休年龄3.4%。4、《吉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2001)8号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个人帐户资金由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按比例划入部分及利息收入构成。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帐户本金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可结转和继承。5、吉市政办(2011)3号文件第四条二款(1)项规定,个人帐户划入法按以下三个年龄段划入,45周岁(含)以下2.3%,45周岁以上2.5%,达到法定退休年龄3.4%。被告在反诉状中只引用了个人缴费2%的规定,隐瞒了应划入个人帐户的规定,纯属断章取义,据此其无理的反诉主张违反了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三、依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个人缴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单位缴费30%划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本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可结转和继承是国家、吉林省、吉林市各级政府的统一规定。统一规定确立了个人帐户资金是受法律保护、不可侵犯的个人财产。被告关于“对医保个人缴费和单位缴费的一部分是否划入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是政府行政管理行为与企业无关”的主张是将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推卸给政府,其无理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就是制定法律、法规,发布文件告示天下,国家、吉林省、吉林市政府文件都已十分明确规定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费30%划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本息归个人所有,在如此明确的规定下,被告还要将自己的责任推卸给政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谎言,其无理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是用人单位,原告是单位职工,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有代扣、代缴的权利、义务、责任,双方由此存在法律上的契约关系,被告行使了代扣的权力,就应履行将代扣费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缴到原告医保个人帐户之内,才算完成了应尽的义务和责任,这是被告不可推卸的义务和责任,并不是代扣以后随便扔到了一个地方就不管了,那才是无法无天、蛮不讲理。本案中被告未履行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就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应划入而未划入医保个人帐户的损失9416.27元。综上所述,被告反诉状中承认已代扣3800.00元的事实,尚需再缴1580.16元。依据应划入原告医保个人帐户资金9416.27元的事实减去应再缴的1580.16元,被告应给付原告7566.11元。据此请求昌邑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7566.11元,驳回被告反诉1580.16元的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9月1日,于维国与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8月31日。于维国为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制员工,从事销售工作。2005年1月,于维国与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相关部门办理了内退手续。2012年9月3日,于维国经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退休。现于维国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2013年,于维国作为申请人(被反申请人),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反申请人),分别就本案争议内容向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7日,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申请人(被反申请人)于维国的仲裁请求。二、驳回反申请人(被申请人)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反申请仲裁请求。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已为于维国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其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而且具体缴纳社保费用的基数、数额、类型等,均需要社保管理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政策予以审核确认,故于维国的第一、三、七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关于内退工资的问题,于维国已从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处领取了内退工资,且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工资,故对于维国的第二、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本案中,于维国请求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故对其第五、六项诉请不予审理。于维国的第八、九、十项诉讼请求,属于企业内部的福利政策和企业正常的管理范围,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在仲裁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并未生效,不存在撤销问题,故对于维国的第十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应依法判令于维国足额交纳职工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差额部分(扣除后)款项1580.16元的请求,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亦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于维国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于维国负担,反诉费1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于维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冀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决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违背双方约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如下: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简称《社保法》)第六十条、八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法释》)第一条(一)款、第二条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第三条及附件第三条的双方约定,我原审提出的10项诉讼请求都属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判决以“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予以驳回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适用法律错误。2、其中1、2、3、4、7、8、9、10项诉请都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符合《仲裁法》第二条(二)款和《法释》第一条(一)款的规定。3、其中1、3、7三项诉请都是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符合《仲裁法》第二条(四)款和《社保法》第六十条、八十三条的规定。同时也是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符合《法释》第一条(一)款的规定。4、其中5、6项诉请都是因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发生的争议,符合《仲裁法》第二条(五)款的规定。5、其中8、9、10项诉请都是因福利待遇发生的争议,符合《仲裁法》第二条(四)款的规定。同时也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符合《法释》第一条(一)款的规定。6、《法释》(三)第一条规定了社保争议中的这种情形应该受理,但并未规定除此之外概不受理。本案中冀东公司故意少缴费,导致我无法享受社保养老金待遇50%而提起诉讼符合本条规定,《社保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费,冀东公司不足额缴费就是违法、侵权,我向法院告诉主张权利就应由法院审判,这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以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据此该三项诉请属人民法院应受理案件范围。又因该三项诉请是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据《法释》第一条(一)款的规定属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劳动争议案,原判决违背立法本意适用法律,违背以上各项法律规定所作出的错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7、《社保费征缴条例》规定的是社保部门有强制征缴的职责,不能因此法院就可以将已经受理的案件推诿出去。因本案已经依法诉至法院,法院就应履行职责公正审判,原判决适用无关法规,推诿扯皮,驳回诉请的错误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原审违反法定审判程序不审即判,明显违背法律规定,颠倒举证责任,颠倒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对事实认定错误。依据如下:1、《劳动法》第五十条等法律、法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向劳动者本人支付,不得克扣、无故拖欠工资”。法律规定得十分明确“必须足额支付工资”。我向法院告诉得十分明白:“被告违反《劳动合同》及附件的双方约定,未按实开工资计算2005年1月起原告应得足额内退工资是多少?未足额给付内退工资。”原审未对“原告2005年1月开始足额内退工资应该是多少”这一焦点问题作出法庭调查,未对“被告是否足额给付内退工资”进行法庭调查,就以“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领取了内退工资”这种无视法律规定、是非不分、含糊其辞的借口作出不公正判决。不审即判违反法定审判程序,不查清事实就判是对事实认定不清,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错误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2、依据《法释》第十三条规定,本案是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负有举出已向原告支付了足额内退工资的举证责任,其中包括:(1)是否按劳动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和实开工资计算了自2005年1月起我应得足额内退工资是多少;(2)是否按约定每年递增3%;(3)是否依法按约定给付了足额工资。冀东公司没有举出这些证据,就没有完成规定的举证责任,据此我陈述的事实和2、4两项诉请就符合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加之我所举的1、2、3、4、5号证据组成的证据链证明了具有客观真实性。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冀东公司应依法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即败诉责任。原判决违背法律规定,颠倒举证责任,颠倒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作出了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不公正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事实认定错误。3、原判决不审即判违反法定审判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对事实认定错误,对事实认定不清,作出了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不公正判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正。三、原判决采信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所认定的事实,违背法律规定是对事实认定不清。1、冀东公司所举证据1-3、4为2001和2002年工资表,是冀东公司伪造的证据,冀东公司从未向我支付表内工资,我也从未签字领取该工资。质证时,我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有理有据的质疑(判决书13页),评判时(判决书14页)却以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采信,原判决采信冀东公司伪造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是对事实认定错误。2、冀东公司所举3-7组证据,质证时我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针对地提出质疑,原判决却以客观存在为由而采信,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对证据评判的标准,以此为由认定的事实是对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原判决不审即判,违反法定审判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对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明察并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改正原审错误判决或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先行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于维国承认其诉讼请求的第一、二、五、六项在起诉前未经劳动仲裁,故本院对于维国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于维国提出的第三、七项诉讼请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而且具体缴纳社保费用的基数、数额、类型等,均需要社保管理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政策予以审核确认,故上诉人于维国的该两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于维国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冀东公司给付其2005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拖欠的内退工资487573.84元的请求,因于维国已从冀东公司处领取了内退工资,且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冀东公司拖欠其工资,故对于维国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于维国提出的第八、九、十项诉讼请求,即冀东公司应给付其2010、2012年度供热福利补贴款2380.00元、1600.00元、给付其独生子女奖金2000.00元及福利券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企业内部的福利政策和企业正常的经营管理范围,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上述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于维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