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刘道平与姚春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平,姚春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74号原告:刘道平,女,汉族,1956年2月2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龙怀,凤阳县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春云,女,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刘道平诉被告姚春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维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平的委托代理人王龙怀,被告姚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道平诉称:2013年4月7日13时30分,姚春云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凤阳县官塘镇官塘街服务大酒店门口撞倒行人刘道平,致刘道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姚春云负全部责任,刘道平无责任。刘道平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5049.5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为此,要求姚春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827.50元。姚春云辩称:刘道平没有工作,只是在家带小孩,不存在误工费。刘道平出院后恢复很好,没有给刘道平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因此,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刘道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刘道平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通知书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医疗票据��张,计4935.30元、门诊票据一张,计114.20元。用于证明刘道平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去的医疗费用。姚春云未提供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情况:刘道平提供的证据1、2、3,姚春云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7日13时30分,姚春云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凤阳县官塘镇官塘街服务大酒店门口撞倒行人刘道平,致刘道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姚春云负全部责任,刘道平无责任。刘道平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935.30元,门诊西药费114.20元,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为此,刘道平诉讼来院,要求姚春云赔偿医疗费5049.50元、误工��2418元(39天×62.50元/天)、护理费720元(9天×80元/天)、营养费1170元(3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827.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姚春云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碰到行人刘道平,致刘道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姚春云负全部责任,刘道平无责任。姚春云辩称,刘道平没有工作,只是在家带小孩,不存在误工费。因刘道平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应属刘道平的误工期限,姚春云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刘道平在该起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姚春云应承担赔偿责任。刘道平主张的医疗费5049.50元、误工费2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720元,每天按8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刘道平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每天按60元计算,计540元(9天×6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营���费1170元,按39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刘道平的伤情,营养期应为9天,计270元(9天×3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刘道平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刘道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实际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定为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刘道平属轻微伤,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道平合理损失为8597.50元(医疗费5049.50元、误工费2418元、护理费54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春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道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8597.50元;二、驳回原告刘道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道平负担14元,被告姚春云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