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玄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杨洁清、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洁清,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洁清,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男,1988年7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洁清、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洁清、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5时许,被告人杨洁清伙同被告人曹某在网吧窃得被害人高某的HTC牌T328T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6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同日6时许,被告人曹峰在网吧窃得被害人刘某的OPPO牌X90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53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同年6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杨洁清在网吧窃得被害人李某的IPHONE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55元),后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抵债给车某某(另案处理)。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洁清、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洁清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洁清、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4日5时许,被告人杨洁清伙同被告人曹某至位于本市玄武区锁金北路的在线网吧欲实施盗窃,曹某发现趴在桌上睡觉的被害人高某将一部HTC牌T328T手机(价值人民币860元)压在键盘下,便告知杨洁清并将杨带至高某处。后杨洁清将该手机窃走,以人民币400元销赃给孙某(另案处理)。二、2013年7月4日6时许,被告人曹某至位于本市鼓楼区广州路24号的摩恩网吧,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机,将刘某放在裤子左侧口袋内的一部OPPO牌X90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953元)窃走,后以人民币800元销赃给孙某。三、2013年6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杨洁清至位于本市鼓楼区华侨路的中录时空网吧,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放在桌子上充电的一部IPHONE5(价值人民币4255元)手机窃走,后以人民币3000元将该手机抵债给车某某(另案处理)。2013年7月7日,被告人杨洁清、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洁清、曹某庭审中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网人员信息表、相关证明、发票,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人孙某、钱某、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高某、刘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杨洁清、曹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洁清、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洁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洁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洁清、曹峰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营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陶 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