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霞与被告张铁军、王艳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张铁军,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李霞,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孟芙蓉,女,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铁军,男,汉族,居民。被告王艳,女,汉族,居民。原告李霞与被告张铁军、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的委托代理人孟芙蓉,被告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铁军未作答辩。被告王艳辩称:我对借款不知情。我与被告张铁军没有夫妻关系,原告早应该清楚。我与被告张铁军只是法律上夫妻关系,我们已经5、6年没有夫妻关系了。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张铁军之间的事情,原告应该与被告张铁军交涉。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铁军与被告王艳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6日,被告张铁军向原告李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今借人:张铁军,2012.10.26。”2012年10月31日,被告张铁军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今借人:张铁军,2012.10.3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铁军向原告李霞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张铁军应予偿还。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铁军与被告王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艳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被告王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铁军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铁军、王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霞借款本金合计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铁军、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梦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