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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4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朋飞与初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朋飞,初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529号原告刘朋飞,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露露,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明刚,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丹,北京市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果磊,北京市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朋飞与被告初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朋飞的委托代理人任露露、被告初明刚的委托代理人贺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朋飞诉称:初明刚于2011年6月21日向刘朋飞借款4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后刘朋飞未偿还款项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初明刚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5%支付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初明刚辩称:不同意刘朋飞的诉讼请求。初明刚已经偿还了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初明刚向刘朋飞出具借条,载明初明刚向刘朋飞借款43万元,其中银行转账30万元,现金13万元,月息2.5%。初明刚并向刘朋飞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刘朋飞43万元,其中银行转账30万元,现金13万元。初明刚认可上述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但表示初明刚实际是向案外人北京合力创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保军借款,赵保军安排刘朋飞将借款支付给初明刚40万元,初明刚向刘朋飞出具借条时将3万元利息计入了本金。庭审中,初明刚提交了北京瀛海初阳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付伟的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账户交易清单网页打印件、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证明初明刚之妻付伟和北京瀛海初阳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代初明刚向赵保军及北京合力创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还款共计604400元,其中包含按照月息3.8%计算的利息2044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刘朋飞提供的借条及收条,可以认定初明刚于2011年6月21日向刘朋飞借款43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初明刚陈述其实际为向案外人赵保军借款40万元,并已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初明刚应当向刘朋飞偿还借款43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相关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利息起算日期应从实际借款之次日即2011年6月22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初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朋飞借款四十三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朋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初明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