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等六人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文某某,罗某某,胡某某,贺某某,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78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4月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胡某某,女,1989年4月2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贺某某,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周某某,女,1994年8月2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文某某、罗某某、胡某某、贺某某、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文某某、罗某某、胡某某、贺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4日期间,“高望”(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某”区2楼开设“星空战士”电玩城,并在其内放置用于赌博的4台捕鱼机,招揽参赌人员进行赌博,从中谋取非法利益。“高望”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2013年7月至9月期间,雇佣被告人徐某某对该电玩城进行管理;2013年4月至9月期间雇佣被告人文某某负责“上分”和收银工作;2013年7月至9月期间雇佣被告人罗某某、胡某某、贺某某、周某某负责“上分”和收银工作。2013年9月4日21时许,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民警在该场所内将被告人徐某某、文某某、罗某某、胡某某、贺某某、周某某当场抓获,查获参赌人员12名,并当场扣押赌博机主板4块,上分卡17张,赌资人民币25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罗某某、胡某某、贺某某、周某某的基层组织已具函表示建议对五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文某某、罗某某、胡某某、贺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均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赌场现场照片,电游赌博机主板照片,雨公(高)决字(2013)第1175号、1181号、1182号、1178号、1179号、1180号、1183号、1176号、1174号、1173号、1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潭乡矫调字15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2013)字091号、092号、09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2013)株县司评字11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杨某某、何某某、彭某某、彭某甲、李某某、覃某某、何某甲、李某乙、刘某某、夏某某、刘某甲、王某某、朱某某、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文某某、罗某某、胡某某、贺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徐某某、文某某、罗某某、胡某某、贺某某、周某某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文某某、罗某某、胡某某、贺某某、周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文某某、罗某某、胡某某、贺某某、周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文某某、罗某某、胡某某、贺某某、周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具体刑期详见本院执行通知书)。三、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具体刑期详见本院执行通知书)。四、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具体刑期详见本院执行通知书)。五、被告人贺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具体刑期详见本院执行通知书)。六、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具体刑期详见本院执行通知书)。七、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赌博机主板4块,上分卡17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昊人民陪审员 毛宗复人民陪审员 刘 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