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林波诉曹金花、李晓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波,曹金花,李晓飞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877号原告孙林波,男,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立前,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金花,女,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李晓飞,男,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孙林波诉被告曹金花、李晓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盈生、徐立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金花、李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林波诉称:经中间人王娟介绍,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把位于付井镇奶牛场周围的200亩土地租给原告孙林波,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1年6月1日—2013年5月31日,租金为800元/亩;2013年6月1日—2016年5月31日,租金为500元/亩,原告须在2011年阴历12月初10之前付清前两年的租地款32万元,后三年的租地款须在每年6月1日之前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2012年1月3日,原告把32万元租地款转到被告李晓飞的账户上,并且雇佣二被告看管承包地上种植的农作物,每年支付二被告1万元的看管费。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中间人王娟带着礼品来到被告家,嘱托被告看好麦子,并让被告曹金花把账号发到原告手机上,以便原告支付下一年的承包款。被告说,只要收麦之前把承包款付了就行。2013年6月1日7点多,中间人王娟打电话要求被告把账号发过来,但直到当天下午14:10分,被告才给中间人王娟发了一个账号,王娟就告诉了原告,原告随即要求其财务人员给被告转款,但却发现卡号不是被告的。在咨询了律师之后,律师告诉原告,除非有被告的授权,否则此款不能转。第二天,原告就要求中间人王娟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发其本人的银行账号,被告曹金花称其不识字,不会发,并且称今天地湿泞泞的,不能收麦,我给你找两台收割机,四辆大篷车,你明天收麦时把钱带回来好了。当天上午10点11分,被告给中间人打来电话称收割机、大篷车已经按排好了,你明天只管过来收麦就行了。第二天,原告、中间人王娟及财务人员王恒带着十几万元的现金前来收麦,还没赶到被告家,被告就装着十分害怕、可怜兮兮的样子打来电话,称这次丢人丢大了,麦子被人全部偷完了。原告当即要求被告报案,被告称“太丢人了,不能报”。随后原告就到付井镇派出所报案,在原告报案期间,被告五次打电话给中间人,要求中间人及原告到她家商议商议。晚上,原告、中间人及财务人员来到被告家,一方面询问被告麦子是谁收的,被告不承认是她收的,另一方面把下一年的承包款壹拾万元交给被告,被告说你先把偷麦子的事情处理一下吧,钱以后再说。2013年6月4日,付井派出所说,麦子是曹金花偷的,你找曹金花谈一下吧。当原告识破被告的骗局之后,就于2013年6月6日、7日把承包款10万先后通过邮局汇给被告。2013年6月13日,原告得知其承包土地属于付井镇马堂村,二被告的土地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费为每亩200元,今年下半年就到期了,现在马堂村已收回,并另行承包给他人,承包费为每亩800元。直到这时,原告及中间人才恍然大悟,发现自己早已陷入被告曹金花设计的圈套之中。其实,二被告于马堂村的土地承包期限已到期,原告与二被告后三年的承包合同已根本无法履行。二被告将面临违约、赔偿经济损失的巨大风险。二被告为了使自己不违约,而且还要使原告违约,并且达到侵占原告200亩小麦的目的。从签订合同之日就精心策划了一场骗局。被告先是给中间人发了一个他人的账号,让原告无法转款,而且还告知原告收麦时再把承包款带过来,然后又欺骗原告说地湿泞泞的,6月2日不能收麦,让原告第二天再过来收麦,她把收割机、大蓬车给原告找好,然后趁机把原告辛辛苦苦种植的200亩小麦全部侵吞,当原告向其讨要说法时,污蔑原告违约。综上所述,二被告明知自己的承包期限仅有2年,而且还采取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这一民法的帝王原则。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权威,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孙林波200亩小麦的经济损失20万元;二、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不能履行的经济损失18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金花、李晓飞未答辩。原告孙林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一份。证明:1、二被告把位于付井的2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租期为5年;2、租金前两年为800元/亩,后三年为500元/亩;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2年1月3日,原告付给被告320000元承包金,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第一年、第二年的土地承包金。三、2013年6月6日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明:原告付给被告第三年的承包金,被告拒收;四、2013年6月3日,沈丘县公安局付井派出所接警登记表及对曹金花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私自收割了原告的200亩小麦;五、2013年6月13日,原告代理人对付井镇马堂行政村支书所作的录音、录像。证明曹金花、李晓飞承包给原告的土地,已于2013年6月到期,已被马堂村收回,马堂村又把土地发包给他人,承包费每亩800元;六、2013年8月20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1、原告种植的200亩小麦,2013年6月成熟待收割时价格为204403元;2、原告支付评估费5400元。被告曹金花、李晓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经中间人王娟介绍,原告孙林波与被告曹金花、李晓飞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曹金花将其租赁付井镇马堂行政村村民的位于付井镇奶牛场周围的200亩土地转租给孙林波,租期5年,从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并约定2011年至2013年每年每亩租金800元,2013年至2016年每年每亩租金500元,每年的6月1日之前付清当年全年的租地款,前两年(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租地款320000元最迟至2011年农历十二月初十之前全部付清;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曹金花意外身故由其儿子李晓飞作为继承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曹金花、李晓飞和孙林波分别在租地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合同签订后,孙林波雇佣曹金花看管租赁地上的农作物,每年支付其10000元工资。2012年1月3日,孙林波依约支付前两年的租金,将32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至李晓飞银行账号。2013年5月24日,原告嘱托被告曹金花看好麦子,并让其把账号发到原告手机上,以便支付下一年的租金。2013年6月1日,孙林波收到曹金花手机短信发来的其丈夫李文平的农行账号,孙林波认为不是曹金花本人的账号未将第三年的租金汇出。2013年6月2日晚上,曹金花在孙林波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孙林波200亩土地上的小麦全部收割占为己有。2013年6月3日孙林波发现小麦被人收割后报警,沈丘县公安局付井镇派出所调查后,曹金花承认是其收割了小麦,付井镇派出所认为是民事合同纠纷未予立案。2013年6月6日和6月7日孙林波把第三年的承包款分两次向曹金花汇款100000元,曹金花拒收。后孙林波向马堂行政村村委会调查发现曹金花租赁马堂行政村200亩土地的期限是10年,至2013年6月份到期,现该200亩土地已被马堂行政村收回后,又以每年每亩800元出租给他人。2013年8月20日,孙林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质询有限公司对其种植的200亩小麦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2013年6月200亩小麦成熟待收割时价格为204403元。孙林波为此支付评估费5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林波与被告曹金花、李晓飞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均签名按印,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孙林波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了前两年的租金,曹金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征得合同相对方孙林波的同意,将孙林波在第二年租期内种植的小麦收割占为己有,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曹金花与李晓飞系母子关系,李晓飞以曹金花继承人的名义在土地租赁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并在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1月3日收取孙林波汇出的前两年的租金320000元,实际参与了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曹金花、李晓飞的行为表明其二人是作为土地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参与到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中,共同将该200亩土地出租给孙林波,故李晓飞应与曹金花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因曹金花、李晓飞的违约行为导致孙林波直接遭受到200亩小麦204403元的损失,曹金花李晓飞依法应予赔偿。孙林波只要求二被告赔偿20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曹金花与马堂行政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且200亩土地也被马堂行政村收回重新发包给他人,孙林波与曹金花签订的该200亩土地租赁合同实际上已经无法履行。孙林波因此要求曹金花、李晓飞赔偿因不能履行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180000元。因双方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后3年的租金为每年每亩500元,现马堂行政村收回土地后重新发包给他人租金每年每亩为800元,孙林波200亩土地间接损失应为每年每亩300元,3年共计180000元,故对于孙林波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金花、李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金花、李晓飞赔偿原告孙林波损失共计38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曹金花、李晓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静审判员 黄国平审判员 马广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国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