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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金民初字第0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周飞与钱建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飞,钱建铭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金民初字第0492号原告周飞,男,1988年6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启雄,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娟,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建铭,男,1957年3月17日生,汉族。原告周飞与被告钱建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操场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28日,本案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飞的委托代理人肖启雄、被告钱建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飞诉称,被告曾向王建平借款50000元、结欠王建平开办的张家港市华尊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往来款5985元。2012年9月3日,王建平因欠原告水电安装费和材料费,将上述借款及欠款共计55985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受让该债权后,通知并希望被告清偿上述债务,但被告迟迟未付。后原告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债权转让一事并要求其在接函后5日内清偿债务,但被告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55985元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建铭辩称,本人与王建平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年底,本人接受王建平聘任张家港市华尊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尊净化公司)顾问。此间,王建平投资10万元(该10万元为注册资金,由王建平妻子交付给本人)新成立苏州华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尊文化公司),因王建平当时在缓刑期间不便当法人代表,请我当法人代表,两个公司在一起办公,公司的办公场所和办公用品都由王建平提供。2009年1月4日,王建平和我商量称因华尊净化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先从华尊文化公司划拨5万元给华尊净化公司,我通知财务取了5万元交给了王建平,注册资金剩余5万元由我写收据给王建平,故华尊文化公司实际收到投资款5万元用于该公司,我个人并没有收到现金,因两公司均是王建平投资开办,如何处理都可以,我只是经办人。2009年2月至4月,华尊文化公司为华尊净化公司垫付了会员费、广告费、赞助费等6万多元。2009年5月,王建平同意华尊文化公司为华尊净化公司垫付的6万多元与我向其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上的款即本案原告起诉的55985元款相抵。因此,我与王建平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成立。且债权转让应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不应由受让人通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建平系华尊净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建铭曾任华尊净化公司的顾问。华尊文化公司于2009年1月8日经验资后于2009年1月16日开业,该公司注册资金为10万元,分别由钱建铭出资8万元、李某出资2万元,钱建铭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监事。2009年9月23日,钱建铭和李某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华尊文化公司。2010年5月13日,该公司被注销。2009年1月4日,钱建铭向王建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建平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苏州华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此据。钱建铭。2009年元月4日。“2009年4月20日,钱建铭又向王建平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华尊净化公司往来款人民币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正¥5985元。钱建铭2009.4.20”。2012年9月3日,王建平与周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王建平将钱建铭于2009年1月4日和4月20日分别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上的款共计55985元转让给周飞,抵销王建平所欠周飞的水电安装费及材料费。2012年10月16日,王建平书面通知钱建铭上述债权转让事宜。2013年1月15日,周飞委托其代理人肖启雄向钱建铭发律师函,再次告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钱建铭在接函后5日内向周飞清偿债务55985元。后因钱建铭未清偿上述债务,周飞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钱建铭支付55985元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钱建铭承担。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向王建平出具的借条和欠条,王建平与周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王建平向被告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华尊净化公司和华尊文化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王建平、李某等证言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王建平与原告周飞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钱建铭在知悉该债权转让事宜后应向原告周飞清偿债务。被告钱建铭抗辩称华尊文化公司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系王建平,注册资金10万元系由王建平妻子交付给其,华尊文化公司注册后,其应王建平的要求从华尊文化公司划走5万元给王建平,并向王建平出具了5万元收条,因其不懂法将收条写成了借条。本院认为,华尊文化公司于2009年1月8日经验资后于2009年1月16日开业,而被告钱建铭出具给王建平借条的时间为2009年1月4日,故被告钱建铭的上述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从被告钱建铭出具给王建平的借条和欠条的抬头和内容来看,其应该能够清楚区分借条、欠条和收条的不同。因此,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钱建铭辩称本案债权转让应由债权人王建平通知其,不应由原告周飞通知其,且其收到的王建平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系打印体,无王建平手写签名。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本身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的用意在于让债务人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以便债务人向受让人清偿。本案中,王建平向被告钱建铭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虽无王建平的手写签名,但王建平转让债权的意思已向被告表达清楚,被告也已获悉该通知书的内容,故本案债权转让通知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也不予采信。被告钱建铭主张华尊文化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系王建平,公司的办公场所和办公用品均由王建平提供,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而根据李某的证言,华尊文化公司的注册资金系被告钱建铭交付给李某,由李某经办公司注册事宜,李某不清楚被告交付给其的10万元注册资金的具体来源;华尊文化公司有两处办公场所,一处为苏州西山,该处办公场所和办公用品均由李某提供,另一处办公场所在张家港,李某不清楚办公场所和办公用品由谁提供;李某在协助被告钱建铭管理华尊文化公司期间,王建平从未到过该公司,该公司系由被告钱建铭管理,公司员工的工资系被告钱建铭发放等,因此,李某的证言明显无法证实被告钱建铭的主张。且证人李某系华尊文化公司的股东,与被告钱建铭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也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钱建铭主张因华尊净化公司欠华尊文化公司垫付的会员费、广告费、赞助费等费用,王建平同意该费用与被告钱建铭出具给王建平借条和欠条上的55985元款相抵销。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钱建铭在答辩状中称华尊文化公司为华尊净化公司垫付的会员费等费用为6万多元,而庭审中又称华尊文化公司为华尊净化公司垫付的会员费等费用为55000元,互不一致;其次,对被告钱建铭的上述主张,本院经调查王建平,王建平予以否认,被告钱建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最后,根据被告钱建铭庭审中的辩称,其出具给王建平借条上的5万元款,系其代表华尊文化公司收到的王建平的投资款,据此,该所谓5万元投资款也不可能与华尊净化公司结欠华尊文化公司的会员费、广告费、赞助费等费用相冲抵。因此,本院对被告钱建铭的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债权转让关系成立,被告钱建铭应向原告清偿债务55985元。因被告钱建铭迟迟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可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建铭应支付原告周飞借款50000元、欠款5985元共计55985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限被告钱建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钱建铭负担。该款原告周飞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钱建铭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周飞。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操场人民陪审员  孙海航人民陪审员  刘瑞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成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