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3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诉林建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林建东,林细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3083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国际财源中心16层01、02、03、05、06、08单元及17层01、02、03、08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楸,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米琦,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林建东,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被告林细梅,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林建东、林细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建东、林细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众金融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林建东为在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购买奥迪轿车1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贷款。同年4月26日,林建东与大众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贷款。同日,林细梅向大众金融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林建东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9日,大众金融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了33万元贷款;同年5月4日,林建东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作其履行贷款合同的担保;根据双方约定,林建东应于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每月9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林建东多次欠款,自2013年3月起至今未偿还贷款,林细梅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的义务;大众金融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2013年2月20日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反复提醒林建东、林细梅履行还款义务,但林建东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林细梅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2013年6月8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上地址向林建东、林细梅分别发出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林建东、林细梅在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林建东、林细梅至今未能履行偿还提前到期贷款的还款义务;故大众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林建东偿还截至2013年6月8日的借款本金250957.54元(逾期本金16872.89元、提前到期本金234084.65元)、利息8771.15元、罚息1929.56元、违约金7222.54元;要求林建东支付自2013年6月9日起至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在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要求林细梅对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要求林建东、林细梅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大众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贷款申请材料;2、《贷款合同》、《抵押合同》;3、机动车登记证书;4、催款函;5、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6、中国工商银行代付费处理成功明细表。被告林建东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林细梅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大众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4月23日,林建东、林细梅为购买车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贷款填写了贷款申请表,并预留了二人的身份证、林建东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012年4月26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林建东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1辆奥迪Q52.0TFSI舒适型轿车的价款(发票价格473900元,首付款143900元);贷款金额33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第1到36期还款金额为11150.83元;放款日为贷款起息日,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基本月利率1.1%;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扣划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还款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可以向贷款人提交还款计划变更申请,是否准许由贷款人决定,对于提前还款或提前部分还款,贷款人将加收提前还款金额3%的费用,其他还款计划变更将收取人民币100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项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任一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均将构成违约;在发生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采取如下任一项、几项或全部违约救济手段:1、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2、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3、以适当的方式行使担保物权,在贷款人采取取回及处分贷款机动车时,借款人应对贷款人的措施予以配合等;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等。同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魏丽新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内容为:为确保《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所发放的15.4万元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如抵押人为自然人则其签字即可)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等。该合同后附有抵押物清单、授权书、购车发票。同日,林细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大众金融公司出具担保函,主要内容如下: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其它应由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保函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债权贷款金额为33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延迟支付任何本金、利息、罚息或其它相关费用,担保人在收到债权人签发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应立即履行代为支付的义务且对此放弃一切法定或约定的抗辩权;本保函自保证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至本保函第一条所列全部债务清偿完毕终止,本保函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本保函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主合同,被担保的主合同无效不影响本保函的效力;本保函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保函,如本保函需要变更或解除时,应经债权人与保证人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保证期间,债权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主合同的规定与借款人约定变更主合同,此等变更无需得到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承诺将对将根据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与本保函中规定的保证范围相同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保证期间债权人可以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在此等情况下,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函签署后,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上述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件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保证人收到,如保证人地址发生变更,其应立即以书面方式将此变化通知至贷款人上述地址,如保证人未能及时通知,其无权主张因未收到贷款人的通知而可能产生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大众金融公司将贷款本金划入约定账户。林建东购买了闽EAK5**大众牌轿车一辆,并于2012年5月4日对该车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自2013年3月起,林建东、林细梅未按期偿还借款。2013年6月8日,大众金融公司在发出两封催款函后又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林建东、林细梅预留地址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写明:在多次催告后二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借款人支付全部逾期款项(包括逾期利息及清收费用);如果7日内不能全额支付,将要求借款人协助将所购车辆交还给指定的经销商,在借款人的配合下,大众金融公司将为贷款车辆寻求最优的处置渠道,扣除全部应付款后余款退还。截至2013年6月8日,林建东、林细梅累计拖欠大众金融公司借款本金250957.54元(逾期本金16872.89元、提前到期本金234084.65元)、利息8771.15元、罚息1929.56元。此后,林建东未曾还款,林细梅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亦未按要求将贷款所购车辆交给大众金融公司处置。上述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林建东与大众金融公司所签《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林细梅与大众金融公司签订的《担保函》,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已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各方应当按照合法有效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大众金融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林建东、林细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大众金融公司催款未果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其要求林建东、林细梅偿付截至2013年6月8日的本金、利息、罚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规定的上限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大众金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但大众金融公司对违约金自2013年6月9日起计收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建东、林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东、林细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三年六月八日的借款本金二十五万零九百五十七元五角四分(逾期借款本金一万六千八百七十二元八角九分、未到期借款本金二十三万四千零八十四元六角五分)、利息八千七百七十一元一角五分、罚息一千九百二十九元五角六分,并自二○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二、被告林建东、林细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七千二百二十二元五角四分;三、驳回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六十七元,由被告林建东、林细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惠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