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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犯绑架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15时许,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太平洋桑拿门口的公交站台进行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前往交易地点,在收取了毒资人民币500元后将两小包毒品(一包重0.89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一包重0.19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交给刘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伏击民警当场人赃并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经鉴定,从1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2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及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两小包毒品(一包重0.89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一包重0.19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予以没收,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燕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兆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