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周二丽与连云港双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宋东照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二丽,连云港双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宋东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792号原告周二丽。委托代理人戚文学、周恒高,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双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南路75号兆隆大厦3层20号。法定代表人宋东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宋东照。原告周二丽与被告连云港双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祥咨询公司)、宋东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二丽的委托代理人戚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祥咨询公司、宋东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二丽诉称,2012年初,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双祥咨询公司办理了去韩国的劳务(厨师),给付被告宋东照费用20000元,但劳务签证没有办理下来,后被告宋东照让我办理去加纳的劳务签证,又给付被告宋东照办证费用40000元,但签证一直没有办理下来,被告退还原告费用19000元,余款41000元被告至今未予以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4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双祥咨询公司、宋东照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二丽委托被告宋东照为其办理出国劳务签证,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12月31日收取原告费用45000元,并出具收据二份,载明:代收费用,签证下来后收回此据。此外,原告于2012年4月1日、5月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宋东照的账户打款15000元,被告收取原告费用合计60000元,但劳务签证未予以办理。上述费用被告宋东照已返还原告19000元,余款41000元至今未予以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东照在收到原告所交的60000元后,未能按约履行办理出国劳务的相关义务,原告至今未能出国打工,被告宋东照应承担退还费用41000元、给付逾期退还费用利息等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双祥咨询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承认钱是交给了宋东照个人,且从证据上看,系被告宋东照个人出具收据,并有其签字,因此,被告宋东照的收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祥咨询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宋东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宋东照应返还原告人民币41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东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二丽41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二丽对被告连云港双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东照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坤瑞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田(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