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民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平诉刘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刘立刚,张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李平,男,1970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刘立刚,男,44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张凤莲,女,成年,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李平与被告刘立刚、张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刚、张凤莲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刘立刚、张凤莲向我借款20万元做钢材生意,并写有借条,且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该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返还借款,我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两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债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立刚、张凤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刘立刚、张凤莲借原告李平现金20万元做钢材生意,当时口头约定了一个月的使用期限,原告为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平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以本人房产做抵押。欠款人:刘立刚、张凤莲,2012年5月26日。担保人:潘瑞江、刘娟、张广军”。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二被告外出,无法查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立刚、张凤莲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被告刘立刚、张凤莲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立刚、张凤莲对该笔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该借款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立刚、张凤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刚、张凤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平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维钦审判员 刘金鑫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志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