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6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徐立浩与孙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浩,孙奎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771号原告徐立浩,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丽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奎虎,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徐立浩与被告孙奎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浩委托代理人徐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奎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浩诉称,被告孙奎虎2012年8月26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经中间人介绍向原告借款91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就该借款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因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91800元,逾期损失费10000元,共计101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奎虎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孙奎虎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91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立浩人民币玖万壹仟捌佰元正(¥91800.00)超期按本金2%负担损失费借款人:孙奎虎使用期一个月2012.8.26”。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在其家中将918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孙奎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交付现金,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孙奎虎欠原告徐立浩借款9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双方约定按本金2%支付逾期损失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奎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奎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立浩本金91800元,逾期损失费10000元,合计10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被告孙奎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