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郭某某、巴某某、邴某某、潘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甲,郭某甲,潘某甲,赵某某,邴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5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5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甲,出生于山东省黄县,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5月8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系吉林省靖宇县濛江乡小营子村村文书,现住吉林省靖宇县。2007年9月28日,因犯贪污罪,被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邴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6月7日被靖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6日以靖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甲、郭某甲、潘某甲、赵某某、邴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绍帅、武志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甲、郭某甲、潘某甲、赵某某、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巴某甲、郭某甲在给靖宇县各农户种植物保险“定损”过程中,从花园口镇新华村、新春村、珠宝村、龙泉镇程山村、龙东村,濛江乡中华村虚报理赔款,骗取理赔款60269元。2012年年末,经巴某甲和郭某甲合计以辛苦费的名义从套取的理赔款中分给巴某甲、郭某甲、于某甲(安华公司职员)每人2000元。2012年年末,巴某甲又私自将套出理赔款中的4000元钱据为己有。2012年年初,被告人赵某某、邴某某在农业保险参保时,二人各拿2050元保费以本村十户村名的名义虚报参保耕地,邴某某让赵某某与安华保险公司经理沟通一下,理赔的时候多弄点理赔款。在定损理赔过程中,赵某某领着郭某甲、巴某甲在小营子村一块地随意照了几张相,虚报灾情。2012年12月份,郭某甲电话通知赵某某去取理赔款存折,赵某某将存折内的8166元取出后,将此款中的2000元分给郭某甲。过了几天,邴某某到乡里办完事后,在邴某某车里,赵某某告诉邴某某安华保险公司给了5500元,分给邴某某2800,剩余的3366元被赵某某自己占有。在此期间巴某甲、郭某甲又从小营子村农业保险中虚做理赔款套取10732元,其中巴某甲、郭某甲各分得3000元据为己有,余款4732元用于单位支出。2012年年初,被告人潘某甲在向濛江乡经管站上报安华农业保险参保农户时,用本村四名村民的名字虚报参保耕地,在定损理赔过程中,潘某甲伙同安华保险公司副经理郭某甲套取理赔款6100元,此款被郭某甲、潘某甲私分并据为己有,其中郭某甲分得1000元,潘某甲分得5100元。综上,被告人巴某甲涉案数额合计16000元,其个人贪占数额为9000元;被告人郭某甲涉案数额合计26266元,其个人贪占数额为8000元;被告人潘某甲涉案数额合计6100元,其个人贪占数额为5100元;被告人赵某某涉案数额合计8166元,其个人贪占数额为3366元;被告人邴某某涉案数额合计5500元,其个人贪污数额为2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某甲、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侵吞国家农业保险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巴某甲、郭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赵某某、邴某某与郭某甲勾结,骗取、侵吞国家农业保险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潘某甲、赵某某、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巴某甲、郭某甲、潘某甲、赵某某、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靖宇营销服务部开展农民种植物保险业务,并于2012年与靖宇县人民政府签订联办协议,确定农业保险联办关系。2012年9月至10月间,时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靖宇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被告人巴某甲与该单位副经理郭某甲在给靖宇县花园口镇新华村、新春村、珠宝村,龙泉镇程山村、龙东村,濛江乡中华村的参保农户种植物保险“定损理赔”过程中,虚报损失,套取理赔款60269元。后被告人巴某甲、郭某甲用该款支付了靖宇县那尔轰镇沿江村、景山镇杨岔河村、三道湖镇东沟村、东兴村及向阳村、靖宇镇濛江村、龙泉镇侯家店村的部分理赔款人民币2万余元,同时支付了单位出租车库、修车、车辆罚款、差旅费、办公费等公务花销人民币3万余元。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巴某甲同被告人郭某甲合计从套取的理赔款中,取出6000元,分给巴某甲、郭某甲及安华公司职员于某甲每人2000元。后被告人巴某甲又私自将套出理赔款中的4000元钱据为己有。(二)在靖宇县濛江乡小营子村2012年度的定损理赔过程中,巴某甲伙同郭某甲虚作理赔款10732元,后巴某甲和郭某甲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钱,剩余的人民币4732元用于单位支出。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甲、郭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舒某某、于某乙、王某甲、胡某某、张某甲、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付某某、李某甲、吕某甲、彭某某、高某某、于某甲、巴某乙、宋某甲、李某乙、薛某某、费某某、郭某乙、尚某某、乔某某、郭某丙、吕某乙、宋某乙、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证人的证言,白山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开展农业保险工作专项检查的实施方案、靖宇县政府与安华靖宇服务确定联办关系开展农业保险工作协议、吉林省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文件、2012年确定全省开展农业保险工作农业保险经办机构名单、靖政函发(2013)27号靖宇县人民政府关于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营销服务部确定农业保险联办关系的函、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取款凭证、户籍证明信、被告人巴某甲及郭某甲的任职报告、罚没款收据、靖宇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2年年初,被告人赵某某、邴某某合谋,由二人自出保费,以本村十户村名的名义虚报耕地参加安华农业保险,且邴某某让赵某某找安华公司经理进行沟通。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该情况告诉了被告人郭某甲,并提出多赔点理赔款,郭某甲同意。在定损理赔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带领郭某甲在小营子村随意找一块地照了几张相,虚报灾情。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郭某甲电话通知赵某某取理赔款存折,赵某某将存折内的8166元取出后,将其中的2000元分给郭某甲。几天后,被告人赵某某告诉邴某某安华保险公司赔付理赔款人民币5500元,并分给邴某某人民币2800元。剩余的人民币3366元被赵某某占有。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赵某某、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兰某某、布某某、邢某某、密某某、赵某某、崔某甲、崔某乙、钟某某等证人的证言,靖宇县濛江乡小营子村2012年投保明细表、保险款发放明细、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取款凭证、靖宇县濛江乡小营子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罚没款收据、户籍证明信、(2007)靖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靖宇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2年年初,被告人潘某甲以本村四名村民的名义虚报参保耕地,顶名参加安华农业保险,并在定损理赔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郭某甲,二人合谋套取理赔款6100元,此款被郭某甲、潘某甲私分并据为己有,其中郭某甲分得人民币1000元,潘某甲分得人民币5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潘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荆某某、王某丁、潘某乙、于某丙、张某乙、廉某某的证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靖宇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明细表、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取款凭证、中共濛江乡委员会靖濛委字(2010)50号文件、吉林省农作物保险工作规则、安华公司关于做好2012年种植业保险承保工作的通知、户籍证明信、罚没款收据、靖宇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邴某某贪污数额为人民币5500元。经查,被告人邴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合谋骗取国家农业保险资金,且被告人邴某某让赵某某与被告人郭某甲就该事进行沟通,后骗取理赔款人民币8166元。虽然被告人赵某某告诉邴某某获得赔偿款数额为人民币5500元,但是合议庭认为,本案系贪污罪的共同犯罪,恰是因为该三名被告人的共同行为导致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邴某某应当按照其行为导致的全部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邴某某的贪污数额为人民币8166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邴某某贪污5500元的犯罪数额,本院予以更正。综上,被告人巴某甲贪污数额人民币16000元,其个人侵占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郭某甲贪污数额人民币26266元,其个人侵占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潘某甲贪污数额人民币6100元,其个人侵占人民币5100元;被告人赵某某贪污数额人民币8166元,其个人侵占人民币3366元;被告人邴某某贪污数额人民币8166元,其个人侵占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五被告人所得赃款全部退回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甲、郭某甲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家农业保险资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有财产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犯罪;被告人赵某某、邴某某、潘某甲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与被告人郭某甲勾结,骗取、侵吞国家农业保险资金,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以贪污罪共犯论处”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某甲、郭某甲、赵某某、邴某某、潘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人积极参与犯罪,具体实施侵吞、骗取国家资金,在其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退回全部赃款,悔罪表现明显,犯罪较轻,可依法免除处罚。被告人邴某某、潘某甲贪污公款数额分别为人民币8166元、人民币6100元,且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在检察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交代了其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案发后退回全部退赃,且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系偶尔犯罪,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影响。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巴某甲、邴某某、潘某甲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郭某甲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贪污国家资金8166元,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退回全部赃款,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巴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邴某某、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郭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巴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邴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潘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作俊审 判 员 杜 丽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