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终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华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2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鲍迎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春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田照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瑞刚,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窦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助理。特别授权。上诉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三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华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华山工程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90000元及违约金3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法院收取的其他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路桥集团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路桥集团三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飞、宋春辉和被上诉人华山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瑞刚、窦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为原告华山工程公司,买受人为路桥集团三公司,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WBS600型稳定土厂拌设备两台,单价70万元,共计140万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工地验货。结算方式为:首付50%发货,2011年5月25日前付30%,余款在2011年10月20日前付清。约定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设备运往路桥集团三公司位于开封市仙人庄乡G310与开蔚路交叉口向南2公里处的工地,2010年12月2日马国红在产品交接卡上签字确认货已收到。2013年3月28日,原告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同日,被告路桥集团三公司向原告华山工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3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壹拾玫万元整(190000元)。鉴于我公司目前尚处于改制期间,双方本着友好的态度,我公司承诺待集团公司整体改制完毕后,我公司将予以解决。被告在该情况说明落款处加盖公章。2013年3月29日,原告以多次派人催要余款,被告推脱不予支付为由起诉来院,引起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现双方对欠款数额19万元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按货款19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公司目前改制需迟延付款,且延期付款已得到原告认可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华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000元。二、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华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190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陕西华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4170元,由被告路桥集团三公司承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宣判后,路桥集团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西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华山工程公司诉求主张的是违约金,而《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支付违约金错误;并且,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借款合同纠纷,法院判令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无事实、法律根据,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纠正。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判令违约金有理,其判令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以1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出来的违约金数额是3.5万左右,明显超出华山工程公司要求支付3.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判决书不能超出当事人诉求的司法原则。判决书第三项称“驳回原告华山工程公司的其他诉求”,除了货款、违约金之外,华山工程公司的其他诉求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可见,一审诉讼费用应该华山工程公司承担。华山工程公司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认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原诉求主张的违约金是无事实、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说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虽未约定违约金,但合同明显记载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已经形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主张违约金是追究其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主张违约金合法有效,最终法院酌情判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审第二项判决是合法有效的,也就是法院的判决并未违背判决书不能超出当事人诉求的司法原则。其次,上诉人还提到原审决第三项“驳回原告陕西华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认为一审的诉讼费属于其他诉求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并未好好查阅原审判决书,判决书中明确记载了案件的诉讼费4170元由路桥集团三公司承担。而且被上诉人原主张中货款、违约金和诉讼费都是基本诉求。被上诉人原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上诉人对欠被上诉人货款一事没有异议,所以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上诉人的缠诉行为在故意拖延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时间,是在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公正公平、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及法院收取的其他费用。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华山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标的物后,路桥集团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路桥集团三公司对拖欠华山工程公司货款1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路桥集团三公司违约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9万元自2011年10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确定违约金并无不当。该方法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未超出原审原告华山工程公司一审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路桥集团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 祖 萌审判员 :刘龙杰审判员 :刘耀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 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