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彭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42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1日23时许,彭某乙(己判刑)因与艾某存在矛盾,遂邀约被告人彭某甲及胡某、余聪(均已判刑)等人,持匕首、砍刀在本区纸坊街兴新街“典点超市”门口对艾某进行殴打,扇其耳光,后将其丢弃在本区大桥新区江夏区政协文史馆附近。经鉴定,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彭某甲在郑州市火车站西广场附近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其家属赔偿艾某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艾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彭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与人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彭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曙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鸣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