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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聂代国与冯桂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代国,冯桂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484号原告:聂代国。委托代理人:戚海燕。被告:冯桂珍。原告聂代国诉被告冯桂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芳呈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海燕、被告冯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代国起诉称,2013年7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煤323.3吨,单价为570元,合计总价为184281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将煤运输至被告指定场所。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42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桂珍答辩称,我只是负责货物过磅,没有和原告发生煤买卖关系。称好分量后,就开具送货单给原告,时间为2013年7月13日。因此,货款不应由我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发货计量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所需,运送煤327.17吨给被告。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发货计量单不清楚。3、送货单客户联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送煤,被告收到煤323.3吨,总价184281元。经质证,被告表示自己只是帮货物称分量。送货单上面的名字是其本人书写。但认为第二个名字是被骗写上去的,当时写经手人冯桂珍,原告要找另外一个人,和我没有关系。当时原告有份纸条,说和我都没有关系。被告冯桂珍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3,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煤买卖关系,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收到原告煤323.3吨,总价为184281元。而被告的质证意见,并无依据,故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被告冯桂珍向原告聂代国购买煤323.3吨,单价为570元,合计总价为184281元。后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收到上述货物,并向原告出具送货单(客户联)一份。现原告以被告分文未付,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煤买卖关系,原告在向被告提供相应煤后,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4281元,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428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其只是负责货物过磅,买主系他人,而自己并没有和原告发生煤买卖关系的辩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其辩解,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代国货款1842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6元,减半收取199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冯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芳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