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开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学文与林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文,林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开民初字第413号原告王学文。被告林森。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原告王学文与被告林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文及被告林森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文诉称: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订立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将其购买的三茅镇鸣翠山庄10幢XXX室商品房转让给原告,价格为783000元。订立协议时,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50000元,后又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50000元和按揭贷款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将购房合同和发票改签到原告名下,现被告已将房屋另售给他人,使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2010年12月18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已付的房款206000元及支付利息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森辩称: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无异议;原告给付50000元定金由于其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房款,属于违约行为,其给付的50000元定金不予返还,还必须给付被告违约金50000元;原告给付的156000元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30000元利息没有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就坐落于鸣翠山庄10幢XXX室房屋已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甲方自愿将上述房产(权利)转让予乙方,建筑面积约为135平方米,转让总价为783000元。二、鉴于上述房产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甲方同意上述房屋按揭贷款余额即人民币434100元由乙方负责继续以甲方名义偿还(事实和法律条件允许,双方可办理借款人变更手续)。本协议签订生效时,上述按揭贷款余额从房屋总价中扣除。三、房屋总价扣除银行按揭贷款余额后的剩余款项共计人民币348900元,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其中本协议签订时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房款200000元,尾款98900元于2011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提供乙方可���退还的贷款45000元保证金及1868元房款收据,乙方以现金方式直接于2011年1月10日前支付给甲方。但甲方保证上述款项属于可退款项,并在乙方办理退还手续时无条件配合。四、甲方保证,甲方能够在收取定金时将原合同及购房发票等直接改签或转签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姓名(即以乙方名义直接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乙方直接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如甲方不能将原合同改签为乙方姓名,在办理房产登记和过户手续时,甲方应承担全部税费,但乙方应当且仅需承担由甲方过户至乙方的契税。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如违约并导致本协议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方除赔偿对方相关经济损失外,还应该赔偿对方违约金五万元。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张跃清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该���议乙方栏也署名。协议订立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8日给付被告50000元,并由被告林森出具了收条,在收条中注明为定金,2011年元月5日原告又给付被告购房款150000元,后又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支付该房屋的按揭贷款6000元。另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与开发商扬中市新飞明城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明城公司)解除了原房屋买卖合同;同日,新飞明城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了薛长春,并订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森与新飞明城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及新飞明城公司与薛长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等,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扬开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王学文的诉讼请求。现因诉争房屋由开发商卖给薛长春,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引起纠纷。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3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转账凭证、(2012)扬开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12月18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合同的当日给付了定金50000元后,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即“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房款200000元”已经违约,其认为是被告在收取定金时未能将原合同及购房发票直接转签或者改签原告姓名造成,根据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将原合同改签为原告姓名,在办理房产登记和过户手续时,被告应承担全部税费,原告以此作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已构成违约;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时,与开发商解除了原购房合同,致使原告购买房屋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也属违约。当���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原告因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既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同时又依法定罚则不予返还定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协议时均有违约,违约责任相抵消;且被告对原告解除协议的请求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依协议取消的购房款2060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审理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3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权力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林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告王学文购房款206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被告林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陈志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菁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