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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邵民初字第0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赵红艳与高孝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艳,高孝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邵民初字第0473号原告赵红艳,女,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江都区,现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张庆高,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孝康,男,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赵红艳与被告高孝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明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高、被告高孝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艳诉称:原、被告2008年10月相识,200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高XX。双方婚后长期为家庭琐事吵架,最终发生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两份。被告高孝康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虽为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也曾为此打过两次架,但被告肯请原告看在小孩的份上谅解被告的不足之处,被告将尽全力为岳父治病,并保证以后不打骂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红艳与被告高孝康于2008年10月相识,200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高XX,现在江都区邵伯镇中心幼儿园读书(上小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加之在原告之父患病后,被告的态度令原告不满,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8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及家人虽前往原告处劝解,但未获得原告的谅解。2013年10月18号晚8点许,被告酒后前往原告处引发纠纷,纠纷中原告父母受伤(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为轻微伤)。审理中,经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且共同抚育了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加之被告上述酒后行为致矛盾加深,夫妻关系有所恶化,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的利益,尤其被告要深刻检讨自身的不足之处,多关心体贴原告,从经济上、精神上尽到自己的责任,夫妻关系还是有改善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红艳与被告高孝康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潘明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