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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嘉利公司与金特梦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嘉利机绣服装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特梦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惠州市嘉利机绣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惠州市XX,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许宏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云,泽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特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X,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唐汇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财务。原告惠州市嘉利机绣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特梦进出口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彩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云、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7990件,每件加工费19元,被告在原告送货后一个月内付款。后实际加工7476件,总加工费为142044元(7476×19元)。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全部送货给被告,同时退回了被告提供的其他辅料。付款日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42044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从起诉之日(2013年11月1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实,我方对原告加工数量和计价方法均无异议,但原告尚未与我方对帐,所以我方没有付款。我方认为应由原告提交对帐单,经我方核实后才能付款,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我方认为利息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此外,我方暂时没有偿还能力,两年之内都无法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服装7990件,单价19元,合计151810元,交货期2013年9月15日,送货后一个月内对帐无误安排付款。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货7476件,并退回了布尾、拉链、钮扣等辅料,相关单据均有原、被告双方签单确认。以上事实,有服装加工合同、出货表、相关单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的单价、最终供货数量均经双方确认无误,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付款,经核算总金额为142044元(实际供货数7476件×约定单价19元)。进行对帐并非原告方的单方义务,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对帐的抗辩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特梦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嘉利机绣服装有限公司加工费142044元。二、被告深圳市金特梦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嘉利机绣服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20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金特梦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彩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