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XX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底,被告人王某假冒安徽籍人士,并声称自己是“��京深度空间”的设计师。经他人介绍,被告人王某为被害人吴某设计、装修房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提出设计方案并委托他人对房屋装修,由被害人吴某承担全部费用。2011年6、7月间,被害人吴某先后两次支付给被告人王某36400元装修费。同年7月份中旬,被告人王某仅在昌乐县亿丰机电城购买11000元左右的装修原材料,并送往装修地点。之后携余款逃匿。2012年12月2日,被害人吴某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已将诈骗所得的22000元现金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证明条,抓获证明,羁押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将诈骗所得财物归还,自愿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世花代理审判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李仕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盖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