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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南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卜晓晔与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晓晔,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南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卜晓晔,女,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璇,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法定代表人刘训龙,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敏,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晓晔诉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福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晓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璇,被告海峡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晓晔诉称,原告与被告海峡管理公司(原江苏中豪威尔商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威尔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将位于江东中路305号中泰国际广场XX幢三层3055室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约定自2011年6月30日起被告应在每月30日之前付清当月的收益,每年收益30963元。但自2013年2月起至今,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收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10月的经营管理收益23222元(2580.25元*9);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收益变更为22061.34元(2451.26元*9)。被告海峡管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也是认可的,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收益扣税后为2451.26元,若原告有需要,被告可提供扣税凭证,被告欠付9个月租金的数额共计应为22061.34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原告卜晓晔与中豪威尔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后中豪威尔公司更名为被告海峡管理公司。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本市江东中路305号(中泰国际广场)3055室的房屋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该房屋的规划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为16.87平方米;经营管理的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自原告付清房款且满三周年后的次月开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委托经营管理的收益,每年为原告已付房款的8%即30963元;被告应在每月的30日前付清当月的委托经营管理收益;被告在经营管理期间有权自主决定房屋的具体用途,原告同意被告将房屋除自用外,亦可用于转租、联营、业务合作等商业活动,并不需要另行告知;委托经营管理期间的水电、物管、通讯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自2011年6月30日起每月实际按照2451.26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收益,即被告在给付原告收益时代扣了原告应缴纳的收益金额5%的税款,原告对于该标准亦未提出异议。目前,被告已拖欠原告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的收益共计22061.34元,原告经催告未果后起诉至本院主张权益。以上事实的查明,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感谢信、催告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卜晓晔与被告中豪威尔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均依法产生约束力,由于中豪威尔公司已更名为被告海峡管理公司,故合同中有关中豪威尔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承受。关于本案的案由,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之间形成的并非委托合同关系,而实质上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即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租金,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实质上即房屋租金,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每年30963元,即每月2580.25元,但双方实际一致按照每月2451.26元的标准履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10月拖欠租金共计22061.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卜晓晔租金22061.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海峡管理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高福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