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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民初字第02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02136号原告郑某,女,197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洪,重庆市武隆县巷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甲,男,197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淑军,重庆市涪陵区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郑某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渝云独任审理此案。因被告汪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朱渝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小蓉、人民陪审员陈文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被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于1992年10月13日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汪某乙、次子汪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发生吵嘴打架。原告在家料理家务期间,被告在外面乱搞男女关系,原告不能原谅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被告经常对原告毒打、乱骂。原、被告感情不合,经别人调解过,双方达成了协议,可被告不遵守协议,也不拿钱给原告治病。原告只好于今年3月离家出走,自己出来打工找钱。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打工的地方无理取闹,原告的经理也调解过,但最终还是不欢而散。被告还爱打牌赌博,赌输后回家又与原告争吵,原告已忍无可忍。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长达七个月之久,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家庭纠纷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夫妻感情不好的原因是被告乱搞男女关系,谭某等还进行过调解;2.对王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发生纠纷,被告数次去原告打工的农庄无理取闹,最近一段时间原、被告都处于分居状态;3.对李某、罗某、代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发生过吵嘴打架,经调解后一直分居生活;4.汪某丙的户口页复印件,拟证明次子汪某丙未成年;5.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主体关系;6.土坎镇五龙社区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汪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子女抚养应征求子女意见。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成立,被告没有在外乱搞男女关系,也没有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说被告爱赌博也不属实,被告精神有问题,怎么可能去赌博,农村人打会儿牌是正常的。原告起诉后,被告去找过原告,发现原告和另一个男人租房居住。被告以前被公安机关错抓,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赔偿款都被原告拿去了。被告汪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证人易某、汪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没有发生过吵嘴打架;2.支付凭证,拟证明公安机关赔偿被告13万元,该款直接打到了原告的帐户上,被告有个人财产13万元在原告手里;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头脑有损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7日生育长女汪某乙,1998年2月19日,生育次子汪某丙。婚后,双方为被告打牌的事发生过几次争吵。2013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原告自外出后未再回家。2013年10月,被告也同女儿一起外出打工。2013年10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有:冰箱1台、粮仓2个、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打米机1台、粉碎机1台、六门橱1个、床3张、沼气1个、脱粒机1台。无共同债权债务。还查明,2011年1月,被告被人击伤头部,致精神障碍。2012年1月18日,武隆县公安局通过武隆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向原告郑某支付了被告汪某甲的赔偿款1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郑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汪某丙的户口页复印件、土坎镇五龙社区村委会的证明,有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在案,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名子女,说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从审理情况看,原告头部受伤之前,双方的感情还是较好的,导致争吵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有时爱打牌,不去干活。但现在被告已和女儿外出打工,说明其愿意改正。只要原告能以家庭为重,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双方加强感情沟通,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虽然原、被告偶尔发生争吵,但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有第三者,但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渝云人民陪审员  张小蓉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常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