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冯华权、罗志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华权,罗志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华权,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罗圣安、陈显圳,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英,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周祥云,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华权因与被上诉人罗志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罗志英、冯华权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罗志英将位于中山市的中山市沙溪镇维记电器店转让给冯华权独立经营,所有一切经营权、经营债权、债务与罗志英无关。诉讼中,罗志英提交了一份对帐文件,该文件由罗志英、冯华权于2011年7月6日签署,内容为:冯华权承接沙溪维记店罗志英应收如下款项:1、至2011年6月30日止冯华权承接库存款497178元;2、至2011年6月30日止冯华权欠存及各项应收款132183元;3、至2011年6月30日止冯华权承接店铺应付转让费及装修费107053元;以上三项合计金额736414元,冯华权要在2011年7月9日前付清给罗志英。罗志英于2011年7月6日收到冯华权交来银行转帐330000元;罗志英于2011年7月6日收到冯华权交来商品金额27553元(退回货款);即至2011年7月6日16:40分冯华权尚欠罗志英378861元。双方签名确认。同时,冯华权也提交了一份对帐文件,内容为:沙溪维记店至2011年6月30日止:1、货款库存金额497178元;2、承接转让费及装修费107053元;合计604231元。以上金额由冯华权承接负责付款给罗志英。罗志英2011年7月6日收到冯华权银行转帐330000元;2011年7月6日收到退回商品金额27553元;余款2011年7月9日前付清给罗志英。该文件由罗志英签名,日期为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8日,曾观添(罗志英称是其丈夫)开具收据收到冯华权转帐246698元。罗志英认为冯华权尚欠132263元未支付,经追讨无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华权立即支付转让款132263元。另查: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1、企业名称:中山市沙溪镇维记电器店,经营场所:中山市,企业类型:个体户,经营者姓名:罗志英,经营范围:零售:家用电器、五金制品、百货,成立日期:2010年11月30日,核准日期:2012年11月13日,注销日期:2012年11月13日,注销原因:其他,转让。2、企业名称:中山市沙溪镇维丰家电商店,经营场所:中山市,企业类型:个体户,经营者姓名:冯华权,经营范围:销售:家用电器,成立日期:2012年9月24日,核准日期:2012年9月24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冯华权拖欠罗志英转让款132263元未付的事实,有双方在文件上签名确认予以证实,对此予以认定。冯华权承接罗志英商店及物品,负有及时支付相应转让款的义务,现其经罗志英多次催讨仍予拖欠未付,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冯华权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罗志英提起要求冯华权支付拖欠转让款13226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冯华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罗志英支付转让款1322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减半收取1472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2092元,由冯华权负担。上诉人冯华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原合伙经营中山市沙溪镇维记电器店,后罗志英将店转让给我方。双方遂于2011年7月6日在罗志英家中进行了对帐,确认至2011年6月30日止有应收库存款4971718元、欠存及各项应收款132183元、承接店铺应付转让费及装修款107053元,合计736414元。对完帐回家途中,我想起欠存及各项应收款132183元已在前段时间汇给罗志英的老公曾观添的帐户上。于是我返回罗志英家说明情况,罗志英也确认并同意修正,但说刚才那份对帐单找不到了,愿意再写个单给我。罗志英当即书写了第二份对帐单,确认全部转让款为604231元,并签字后交给我。2、本案的处理应当以我持有的对帐单作为依据,而不应以罗志英持有的对帐单为依据。3、我方提交的银行转帐明细也反映我已将欠存及各项应收款132183元支付给了罗志英,足以证明罗志英持有的对帐单内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罗志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志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两份对帐单应以金额大的吸收金额小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调查笔录及对双方当事人争议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债权债务应以罗志英持有的对帐单(以下简称罗单)为依据还是以冯华权持有的对帐单(以下简称冯单)为依据。一、从记载内容上来看,对比该两份对帐单,存在以下差异:罗单比冯单多出“欠存及各项应收款132183元”;冯单上仅记载对帐日期为2011年7月6日,罗单上则精确对帐时间为2011年7月6日16:40;冯单上仅有债权人签字,罗单上则同时有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字。显然,罗单作为一份债权债务确认单或对帐单,记载要素更为齐备。同时,一般而言,对帐单上仅载明对帐日期即可,罗单上载明对帐时间精确至时分,显示书写人着意区别于当日的其他同类单据。二、从持有情况来看,对帐单一般应由债权人持有,或债权人至少要持有一份,以作为债权之凭证,这也是债权人对帐的目的所在。本案中,罗单由债权人罗志英所持有符合常理,冯单则仅由债务人冯华权所持有则有违常理。三、冯华权称“欠存及各项应收款132183元”已于2011年6月11日至29日向曾观添帐户汇款8笔而支付完毕,但即使该8笔汇款属实,其金额也为132582元,与“欠存及各项应收款132183元”金额不符;且按冯单记载,尚欠款项为246678元,但冯华权却在对帐之后又向罗志英之夫曾观添付款246698元,付款金额与欠款金额不符。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罗志英所持有的对帐单是本案中其与冯华权之间真实客观的债权债务凭证,应当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根据罗志英持有的对帐单及此后的付款情况,冯华权尚欠转让款132263元未付,冯华权理应予以清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冯华权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遗漏相关事实,未对当事人争议事项进行分析说明,但处理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上诉人冯华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