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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山朋与尹秋燕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山朋,尹秋燕,尹学井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王山朋,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秋燕,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尹学井,男,住山东省鄄城县,系被告尹秋燕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景亮,鄄城城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山朋与被告尹秋燕、尹学井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尹学井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秋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订婚,订婚后给被告见面礼19000元,不久双方开明又被告60000元,被告压回2000元。因双方不在同一城市生活,通过电话联系,感觉双方的人生观、价值观都不一样,经常发生争吵,无法进行沟通,没有建立感情。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共计77000元。被告尹秋燕辩称:和原告订婚是事实,是父母做工作最终答应订亲,而原告却以双方人生观、价值观不同为由,解除婚约,这种反复无常的行为,给我造成了精神伤害,原告应承担一定道义责任,不应返还彩礼。原告诉求的彩礼数目虚假,不应认定支持。接收见面礼3300元,换帖又给19000元,压回2000元。被告尹学井辩称:我只是订亲参与人,并没有代替尹秋燕接受彩礼,也没有存放彩礼,故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被告资格不适格,不应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是事实,但原告诉求的彩礼数额与被告自认的数额有很大差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前提供3个证人名单,其中有媒人。媒人因事外出,没有到庭当庭作证,有原告代理人提交的证言一份,证明:见面礼是19000元,换帖是60000元。证人王常在当庭作证证明:见面礼是19000元,换帖是60000元,压回2000元,是自己亲手拿着交给被告方。证人吴延强当庭作证证明:换帖是60000元,自己跟着去的。被告方承认接收见面礼3300元,换帖又给19000元,压回2000元。不承认见面礼是19000元,换帖是60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同意调解返还10000多元。通过以上证人证明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被告方见面礼19000元,换帖时原告给被告方60000元,被告方压回2000元。后原告以不在同一城市生活,双方的人生观、价值观不一样,经常发生争吵,无法进行沟通,没有建立感情为由,提出解除婚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进行了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婚约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身关系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是财产关系方面的内容。前者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不能强制婚约当事人从订立婚约时的意思表示履行结婚的义务;后者则要受民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处理。当事人间发生赠与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所以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农村风俗,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尹学井接受了彩礼,即使接受彩礼也是代理行为,本人不应承担责任,故由被告尹学井承担责任,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秋燕返还原告王山朋彩礼款77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尹学井不承担责任;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尹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朝阳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冯乐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