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海事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耿忠伟诉被告薛帮春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忠伟,薛帮春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海事初字第15号原告:耿忠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二河乡马厂村马厂屯。委托代理人:金水石,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帮春,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街道煤窑村煤窑屯。委托代理人:刘国治,大连北野菌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耿忠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薛帮春(以下简称被告)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水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初,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海上养殖。2012年7月26日9点20分左右,原告在从事养干贝苗时,缆绳断了,将原告脸部打伤,被告将原告送到金石滩医院住院一天,转院到大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8天,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经多次协商赔偿事项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77821.6(即残疾赔偿金121171.6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3080元。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经给付了相关费用,其中包括全部医疗费、保险公司赔付的全部款项,除此以外给付原告一万元,原告已收到;2、原告在工作期间违章操作,是引起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应先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赔偿,若实际侵权人无法找到或者不能赔偿,原告才能向雇主索赔。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海上养殖工作。2012年7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原告因本次外伤致左侧眼眶多发骨折,鼻骨骨折,牙齿缺失,颅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标准分别构成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2.建议伤后120天为合理休治时间;3.建议伤后30天1人陪护;4.建议伤后30天适当增加营养;5.建议一次性给付后续治疗费用共32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给付。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万元。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3月15日起一直在大连的大连湾居住、工作。大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33元;大连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539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大连金石滩医院病志13页、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志22页、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病人账单3张、诊疗记录2页、X光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数额为:护理费2700元(90元/人/天×30天×1人)、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后续治疗费32000元。原告自2010年开始在大连城镇居住,现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大连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残疾赔偿金为121171.6元(27539×20年×22%)。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工资为5000元/月,故其误工费按照大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18132元(4533元/月×4)。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75953.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万元,原告主张该一万元系工资,被告主张是人身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款项的用途由付款人决定,故该一万元为人身损害赔偿金,扣减该一万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65953.6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资纠纷,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违章操作,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对其受伤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已经就涉案的人身损害达成和解协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实际侵权人无法找到或者不能赔偿时,原告才能向作为雇主的被告索赔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侵权的第三人追偿。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帮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忠伟支付赔偿金165953.6元;二、驳回原告耿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6元,伤残鉴定费23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15元,由被告负担5801元;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寒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