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商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方晓蕊与金茶芽、沈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晓蕊,金茶芽,沈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707号原告:方晓蕊。被告:金茶芽。被告:沈光辉。原告方晓蕊为与被告金茶芽、沈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晓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茶芽、沈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方晓蕊诉称:被告沈光辉与被告金茶芽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光辉因需分别于1997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一万元,约定利息2.5%,按季付息,在1999年2月12日又向原告方晓蕊(以方晓汝的名义)借款一万元,约定利息2%,按季付息,并各出具了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沈光辉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金茶芽、沈光辉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协助查询婚姻关系函、证明、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金茶芽、沈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沈光辉应予偿还,此款系被告金茶芽与被告沈光辉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金茶芽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茶芽、沈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晓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金茶芽、沈光辉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黄国田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人民陪审员 周甲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钟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