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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桂林市康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市康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8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法定代表人:麻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新明,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利春,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市康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法定代表人:唐帼羚,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桂林市康禄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禄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桂市民四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景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盛景公司向康禄公司借款226万元提供担保签订的,并非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显失公平。康禄公司没有实际支付2495220元的购房款,也没有提供226万元的借款,因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生效。《承诺书》、《同意装修房屋的通知书》无法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收款收据》无法证实已经支付了购���款,《请求付款通知书》也是虚假的,故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也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康禄公司以盛景公司存在违约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盛景公司返还其购房款并赔偿相关违约金和损失。康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09年10月28日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收据》、《请求付款通知》、银行进账单(回单)、《承诺书》、《同意装修房屋的通知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盛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并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是借款226万元的担保。根据盛景公司二审提交的2009年10月28日《借款协议》和2009年10月29日《借款及购房补充协议》,双方拟用于226万元借款担保的是盛景中心综合大楼九层11-19、24、25、28-35号共19间房屋,并非本案涉案的房屋。而本案涉案的九层20-23、26、27号等6间商品房和十层11-14号等4间商品房,协议载明为康禄公司向盛景公司购买,总房款2495220.00元。协议同时明确,康禄公司已支付购房款现金76万元,委托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将剩余房款1735220元支付到盛景公司的银行账户;盛景公司在收到购房款五日内,将“盛景中心”第九层11-35号共25间,总建筑面积、套内面积详见购房合同,到房地产管理局全部备案到康禄公司名下,办理完房屋备案手续三个工作日,康禄公司将借给盛景公司226万元并转入其指定银行账户。为此,本案中的购房款2495220.00元,与借款226万元不属于同一笔款项。从双方的合同约定看,并没有签订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抵押借款226万元的意思��示。康禄公司提交的证据与盛景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证明双方存在盛景中心综合大楼九层20-23、26、27号房屋、十层的11-14、十层40号共十一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盛景公司为此于2009年10月28日出具购房款76万元的收款收据;2009年10月28日盛景公司向康禄公司发出《请求付款通知》,康禄公司按其要求于2009年10月29日将余款1735220元转入指定帐户内后,盛景公司亦向康禄公司出具了两张总价款为1735220元的收款收据;2010年3月24日,盛景公司向康禄公司出具收到十层40号房屋购房款158100元的收据。此外,盛景公司还向康禄公司出具收到相关契税、维修基金等《收据》。因此,盛景公司抗辩认为其没有收到康禄公司的购房款,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以上证据的反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2010年7月22日,盛景公司向康禄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进一步印证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和已付购房款、装修支出情况。《承诺书》同时载明,对承诺事项未能做到的,盛景公司“自愿退回购房款及所有装修费78万元和违约金共478万元”。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承诺书》等证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盛景公司以认定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康禄公司与盛景公司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2010年7月22日的《承诺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盛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代理审判员  黄滔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