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民四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鄂民四终字第00129号判决屏蔽板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民四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席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甲公司因与某乙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2)武海法商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载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俊、林向辉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席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甲公司原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某乙公司向其返还多收的货运代理费用449,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某甲公司长期委托某乙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办理将货物从南京运至台湾的相关事务,双方约定以包干费形式结算费用。某乙公司接受委托后,根据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协议,通过该公司向某丁公司订舱。2010年9月1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传真报价,南京至台湾,海运费为FOB(民生),包干费为3,930元/柜。2011年1月6日,某乙公司以某丁公司调整THC收费为由,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某甲公司将包干费调至4,090元/柜。同年3月25日,某乙公司以某丁公司调整CIC收费为由,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某甲公司将包干费调至4,690元/柜。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出运货物137票,共计518柜。某乙公司完成委托事务后,按照上述收费标准,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主张包干费共计2,343,500元,某甲公司已经付清上述费用。2012年3月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询问当年2月份发票费用明细,某乙公司回复包干费构成如下:订舱费330元,THC910元,EBS1,400元,CIC1,200元,文件费150元,电放费150元,报关费100元,拖车费450元。据此计算,518柜货物共发生拖车费233,100元、报关费51,800元。某丁公司出具的《台湾航线南京出口运价调整申明》(以下简称《调整申明》)显示,某丁公司对某甲公司执行的价格为:2011年1月5日起,CIC400元/柜,EBS1,200元/柜,THC750元/柜;同年3月25日起,CIC1,000元/柜,EBS1,200元/柜,THC750元/柜;同年6月1日起(实际从同年7月15日开始执行),CIC900元/柜,EBS1,200元/柜,THC750元/柜;同年11月24日起,取消CIC收费,EBS2,100元/柜,THC750元/柜。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1月期间,某甲公司委托某乙公司出运货物65票,共计244柜。某丙公司接受某乙公司委托完成涉案货物海上运输代理事务后,向其开具发票,主张订舱费、THC、EBS、CIC、文件费共计1,609,205元。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的费用1,609,205元以及拖车费233,100元、报关费51,800元均无异议,对某乙公司主张的超出此外的费用不予认可。双方争议金额为449,39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已就涉案货代业务履行各自主要义务,且为对方所接受,因此双方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双方约定以包干费形式结算费用,某乙公司赚取向某甲公司收取的费用与支付给承运人等有关方费用之间的差价,均系货代行业通行做法。2011年1月6日、3月25日两次调整包干费标准,某乙公司均已告知某甲公司,而某甲公司以其付款行为对调价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认定,两次包干费调整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双方对合同价款作出的有效变更。某乙公司完成某甲公司委托的事务后,依法有权按照约定标准向某甲公司收取相关费用。虽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未就包干费的具体构成进行约定,但从货代行业收费习惯以及某乙公司关于包干费构成的回复来看,本案中的包干费包含某乙公司代某甲公司向承运人垫付的费用THC、EBS、CIC等,正因如此,双方两次随某丁公司调价而上调包干费。同理,某丁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起在其他收费不变的情况下,将CIC费用下调100元/柜,某乙公司仍然按照4,690元/柜向某甲公司收取包干费,实则相当于将包干费上调。虽然某丁公司此后取消900/柜的CIC收费,但EBS收费同时从1,200元/柜调至2,100元/柜,二者相抵,总费用并无增减。据此,某乙公司在涉案业务中以隐性调价形式多收费用累计24,400元(100元/柜×244柜=24400元)。由委托合同性质所决定,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时应当为委托人利益计算,某乙公司未就其告知、某甲公司同意上述隐性调价进行举证,原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收取该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已经收取的应当返还。某乙公司收取的其他费用,符合双方关于包干费的约定,某甲公司要求其返还,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返还24,400元;二、驳回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7,5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541元。某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2)武海法商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于包干费的调整标准有失偏颇,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约定的包干费中既有被上诉人作为受托人向船公司等垫付费用部分,亦有被上诉人的报酬部分。上诉人在原审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是其不合理收费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货代企业应当仅就委托事务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有权向委托人主张。上诉人一直拿的是船公司出的海运提单,船公司的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先是在2011年1月6日,3月25日虚构THC、CIC上涨,两次提出上涨调整包干费标准,由3,930元/柜调整至4,690元/柜。2011年3月25日之后,因船公司对外报价的调整,船公司又于2011年7月15日下调CIC,2011年11月24日取消CIC并适当上调EBS。后两次船公司的调价,被上诉人作为货运代理都没有通知上诉人,依然执行4,690元/柜的包干费标准。后经证明,无论是后两次的调价,还是前两次的上涨,都与船公司针对上诉人的实际执行价格不符,并非船公司实际给予上诉人的实际金额。CIC、THC属于被上诉人向承运人垫付的费用,上诉人一再“认可”被上诉人调整包干费,并不是考虑被上诉人自身的经营成本压力或对于其工作表现的嘉奖,而是基于被上诉人传达了“船公司涨价”这一信息,事实证明,实际承运人某丁公司从未因CIC费用和THC费用涨价向被上诉人收取过费用,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信任,转达的“船公司涨价”的信息是虚构的。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9日,扣除被上诉人合理收入,其所超收的垫付费用达430,835(共518柜),已远超同行业合理利润,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不当得利部分。原审法院仅考虑自2011年6月1日起CIC费用下调100元/柜的事实,没有考虑之前3,930-4,090-4,690元/柜的变化过程,仅处理了“隐性调价”中CIC费用下调100元/柜的部分,没有涉及THC和CIC“涨价”部分。2、上诉人的一审请求合法、合理、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自2011年1月开始委托被上诉人代理出运货物,被上诉人主要负责的工作是接受上诉人委托向船公司订舱并转交海运提单、代为报关、代为联系拖车将上诉人的货物运送至港区等,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业务合作中取得的提单均为某丁公司出具的海运提单,非无船承运人提单。依照货代行业的通行作法,包干费应当包含被上诉人为履行货代职责向船公司垫付的费用部分,此部分费用不应当存在利润空间。依照双方的业务往来,被上诉人的包干费构成中有订舱费、THC、EBS、CIC、文件费、电放费、报关费、拖车费。其中除报关费和拖车费外,其余费用均系船公司向托运人实际收取而由被上诉人先行垫付的费用。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就报关费和拖车费提出主张,也是考虑被上诉人的利润部分。根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实际承运人某丁公司向上诉人收取THC费用标准是750元/柜、文件费是125元/票,而被上诉人是按THC910元/柜、文件费150元/柜的标准向上诉人收取;此外实际承运人早已经取消收取CIC费用,且从未向上诉人收取过电放费,而被上诉人却向上诉人收取CIC1,200元/柜、电放费150元/柜。上诉人认为,基于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受托人,应当向上诉人如实告知有关船公司的费用成本。原审法院亦认同被上诉人“应当为委托人利益计算。”但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虚构、伪造船公司涨价信息,以欺骗手段赚取不当利润,已经构成欺诈,因此,不能得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不能以上诉人支付过包干费为由认定属于“真实意思”。某乙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与答辩人依法成立的代理合同应受保护,上诉人的委托事项和收费标准经过双方商讨,答辩人的调价行为都有书面告知,调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保护。2、包干费是整项费用,答辩人调价是因为市场和成本原因,在告知了上诉人并确定之后,答辩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不履行付款义务,不仅违反合同义务也违反了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对合同要件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与答辩人的要约和承诺的分析均符合法律规定,收费问题是经过了多次要约和承诺,收费标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4、原审判决从每柜扣除100元没有法律依据,由于答辩人没有上诉而放弃该权利,但需指出,该扣除不当。上诉人某甲公司、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已从上诉人某甲公司收取的货运代理费中,扣除某丙公司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收取的费用以及拖车费、报关费后剩余的部分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不当得利,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是否应该返还给上诉人某甲公司。关于这部分费用的数额,上诉人某甲公司在原审诉讼请求中主张449,395元,在上诉中主张430,835元,由于其上诉主张数额没有超出其原审诉请范围,数额的减少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对于上诉人某甲公司在上诉中把主张数额减至430,835元,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存在两个货运代理关系,一个是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关系,其中,上诉人某甲公司是委托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是受托人;另一个是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关系,其中,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是委托人,某丙公司是受托人。基于此,尽管某丙公司出具的《调整申明》反映出,某丙公司对上诉人某甲公司执行的价格与其对外公布的标准不一致,前者低于后者,但由于某丙公司与上诉人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该《调整申明》中的价格并不直接对上诉人某甲公司发生效力,而对与某丁公司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则为有效;并且,某丙公司就涉案运输代理费所出具发票上载明的付款人是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不是上诉人某甲公司,因此,上诉人某甲公司以《调整申明》中载明的某丙公司对其执行的价格为依据来计算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应向其收取的代理费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没有依据。上诉人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在2011年1月6日、3月25日分别虚构THC、CIC上涨,把包干费标准由3,930元/柜先调整至4,090元/柜后调整至4,690元/柜。本院注意到,上诉人某甲公司所称两次涨价在某丙公司的《调整申明》中都有体现,2011年1月5日,某丙公司对外公布的THC价格由750元涨至910元,上涨160元,同年3月25日,某丙公司对外公布的CIC价格由600元涨至1,200元,上涨600元。通过比较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两次调价在时间与涨幅上与某丙公司一致,只是其参照的是某丙公司对外公布标准。上诉人某甲公司以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两次调价与《调整申明》中对其执行价格不一致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所收取的差额430,835元远超同行业合理利润,属于不当得利。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某丙公司的《调整申明》适用于其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之间,上诉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没有货运代理关系,无权援引该《调整申明》来对抗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其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选择参照某丙公司对外公布标准来向上诉人某甲公司收取费用表明,其通过某丙公司对上诉人某甲公司执行的价格与其对外公布标准存在的价差来赚取差价,这种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货运代理企业赚取差额利润的行业操作实际,上诉人某甲公司认为这部分费用不应存在利润空间没有依据,并且,双方当时的往来邮件及上诉人某甲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关代理费用的事实证明,其当时接受了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两次调价。再次,本院还注意到,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就其收取代理费向上诉人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上所列项目均为包干费,没有具体项目及费用,上诉人某甲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认可其以包干费形式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结算费用,这表明,上诉人某甲公司对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事务属于概括委托,双方没有就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各受托事项及项目收费作具体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在根据概括委托权限完成代理事务后有权要求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合理费用,因此,上诉人某甲公司现在以某丙公司《调整申明》中所列对其执行的项目及费用为标准逐项进行计算,要求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返还超出的部分没有依据。此外,上诉人某甲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所在行业的平均利润,以证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利润远超合理范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规定可知,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因此受到损失,获得利益与利益受损均无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向上诉人某甲公司收取包干费是基于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关系,其定价参照适用于某丙公司与之其间的《调整申明》,并非没有依据,且其收取费用是基于其已经完成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事项,而上诉人某甲公司并没有因此受到损失,因此,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赚取的利润不具备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不当得利。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甲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所收取代理费中的430,835元远超同行业合理利润,属于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返还该部分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4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载 宇代理审判员 余 俊代理审判员 林 向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冠(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