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终字第02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陕西福音假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莲荣、张玉杰、张立明、崔立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福音假肢有限责任公司,张莲荣,张玉杰,张立明,崔利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2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福音假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龙。委托代理人吴亚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莲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杰。法定代理人张莲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利奇。委托代理人张立明(系崔利奇之夫)。上诉人陕西福音假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莲荣、张玉杰、张立明、崔利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三初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莲荣系张瀛升之妻,张玉杰系张瀛升之子,张立明系张瀛升之父,崔利奇系张瀛升之母。张玉杰2000年4月10日出生,未年满16岁,与其母张莲荣同住,张莲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1993年9月,张立明在原陕西省劳动厅下属单位高培中心担任门卫工作,1994年7月,张立明、崔利奇到高培中心家属院担任门卫工作,2006年1月20日,崔利奇离职,2006年9月张立明被辞退。张立明、崔利奇申请劳动仲裁,后向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碑林区法院作出(2012)碑民一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2012)碑民一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机关服务中心分别为张立明、崔利奇补办1993年至2006年期间、1994年至2006年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机关服务中心不服上诉至中院,2012年10月15日中院维持原判。2011年7月,张立明、崔利奇在绥德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每月每人领取100元养老金。2008年4月30日,原告福音假肢公司与张瀛升签订劳动合同书,张瀛升在该公司从事假肢矫形器及用品用具的制作装配工作,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月工资900元。2011年10月11日,张瀛升在空军医院查出患有肺癌,2011年12月21日转到交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6日因医治无效去世。其妻张莲荣称2011年10月11日张瀛升检查出患有肺癌后,即未上班开始病休,根据该陈述应认定张瀛升病休期间应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26日。关于2012年1月至10月张瀛升工资发放情况查明:2012年2月10日发放工资900元,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7月10日每月发放工资723.32元,2012年8月10日发放工资563.44元,2012年9月10日发放工资700.48元,2012年10月10日发放工资700.48元,2012年11月9日发放工资700.48元。该期间发放工资总额为7181.48元。原告已支付丧葬费1000元。2013年12月25日,本案四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福音假肢公司支付丧葬费3500元;2、福音假肢公司支付张瀛升医疗期病假工资不足部分5400元;3、福音假肢公司支付张玉杰、张立明、崔利奇每人每月遗属补助金350元。20l3年5月6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仲案字2013第0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福音假肢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莲荣、张玉杰、张立明、崔利奇丧葬费2500元。2、福音假肢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莲荣、张玉杰、张立明、崔利奇,张瀛升生前病假工资的差额9l8.52元。3、福音假肢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张玉杰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350元,每月支付张立明、崔玉奇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各300元。(张玉杰年满16周岁时,如仍然在上中学或职业中学的,福音假肢公司继续支付,如已经参加工作将停止支付)。原告对该裁决不服,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张瀛升的死亡只能是导致其作为劳动者主体资格的灭失,但是其在劳动者主体资格存续期间已产生的可确定的工资差额应为其合法的个人财产,本案四被告作为合法继承人所提出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张瀛升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在福音假肢公司工作年限五年以下,根据其工作年限,医疗期应为6个月,但其所患为特殊疾病,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20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70%支付病假工资,但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2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2012年1月至10月期间,福音假肢公司支付张瀛升的病假工资为7181.48元,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福音假肢公司应支付张瀛升病假工资不足部分918.52元。关于丧葬费问题,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82号文件规定,因病死亡职工,企业应当支付给遗属丧葬费3500元,原告福音假肢公司已支付丧葬费1000元,还应支付丧葬费2500元。关于张玉杰、张立明、崔利奇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问题,张玉杰未年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尚处在上学阶段,符合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应当享受遗属困难生活补助。陕人社发(2011)31号关于调整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350元。陕西省劳动厅关于对西安市劳动局《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规定“死者与其配偶共同供养的子女,其生活困难补助费按陕劳发(1999)59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一半发给”,张玉杰系张瀛升与其配偶张莲荣共同供养的子女,其生活困难补助费按每人每月350元的一半发给,即175元。张立明、崔利奇系张瀛升的父母,二人均无生活来源,且年满60岁及54岁,属于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应当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遗属困难补助费标准应为每人每月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部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九条、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福音假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张莲荣、张玉杰、张立明、崔利奇丧葬费2500元。二、原告陕西福音假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张莲荣、张玉杰、张立明、崔利奇张瀛升生前病假工资差额918.52元。三、原告陕西福音假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11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张立明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350元,支付被告崔利奇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350元,支付被告张玉杰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175元至其年满16周岁(张玉杰年满16周岁时,如仍在上中学或职业中学的继续支付至其年满18周岁)。宣判后,上诉人陕西福音假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认定张立明、崔利奇享受遗属待遇。根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确定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和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成为遗属的基本条件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且无任何生活来源,系依靠死者生前供养”。这三个基本条件缺一不可。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发现张立明和崔利奇分别自1993年、1994年开始系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机关服务中心职工。并依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终字第018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立明、崔利奇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只是因为该生效判决未得到履行,才导致张立明、崔利奇至今没有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张立明、崔利奇没有生活来源。该生效判决反而能证明,张利明、崔利奇是有生活来源的。另外,在一审中关于张立明、崔利奇是否是死者生前唯一供养的问题,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反而在一审中查明除死者外,张立明、崔利奇还有其他子女,其他子女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张立明、崔利奇尽到赡养义务。因此,也能证明张立明、崔利奇并非没有生活来源。所以,上诉人认为张立明、崔利奇不符合成为遗嘱的条件,依法不应享受遗属待遇。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关于判决自2012年11月起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张立明、崔利奇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350元的部分,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张立明、崔利奇的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被上诉人张莲荣、张玉杰辩称,一审判决给张玉杰支付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的数额太少,希望改判增加,对一审判决其余部分无异议,要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立明、崔利奇共同辩称,1、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其履行事项。2、上诉人称:在一审中关于张立明,崔利奇是否是死者生前唯一供养人的问题,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庭上,法官要了我的户口簿和老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出示问原告认可不。3、张立明、崔利奇市中院的判决书,是死者生前未生效的判决,莲湖区法院审查并复印了原件。一、关于丧葬费:莲湖区法院判决陕西福音假肢有限责任公司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给被告2500元。二、关于病假工资:张瀛升与单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显约定:甲方按《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2004)16号文支付乙方病假工资。莲劳仲裁裁决书和莲湖法院判决书均引用该文第二十条。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签订,计算病假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80%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助长了单位的不法行为。该文第二十条规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70%支付病假工资,单位说张瀛升月工资1800元,70%为1260元,10个月合计12600元,经莲劳仲裁委审查10个月支付7181.48元,应补付差额5418.52元。《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和特殊情况工资的……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5418.52*25%=1354.63元。三、关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张玉杰系张瀛升的亲生儿子,未成年人,一家三口共同居住,生活来源依靠死者工资供养。莲湖区法院认为张玉杰系张瀛升与其配偶张莲荣共同供养的子女,不符合家庭事实情况。张玉杰母亲无业,自己生活也困难,依靠死者生前供养张玉杰现在生活上学暂时依靠父亲缴纳的养老保险退款生活。一审引用文件不当。新法优于旧法,陕人社发(2011)31号规定: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350元。张立明70周岁,崔利奇65周岁,均无生活来源,依靠死者生前供养。陕西福音假肢有限责任公司应自2012年11月起支付张立明,崔利奇,张玉杰每人每月350元的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中陕西福音假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11月起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张立明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350元,支付被上诉人崔利奇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350元部分。二、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要求陕西福音假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张莲荣、张玉杰、张立明、崔利奇,张瀛升生前病假工资所欠差额5418.52元及所欠差额5418.52元25%的补偿金1354.63元。三、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要求陕西福音假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11月起支付被上诉人张玉杰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每月350元,至其年满16周岁(张玉杰年满16周岁时如仍在上中学或职业中学的继续支付至其年满18周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张瀛升在空军医院查出患有肺癌的时间应为:2011年12月11日。张瀛升的病休期间应为: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10月26日。”之外,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陕西福音假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要求对于原审判决第三项中支付张立明、崔利奇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350元的部分改判不予支付,但是陕人社发(2011)31号关于调整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350元。张立明、崔利奇系死者张瀛升的父母,是死者直系亲属,且无生活来源,属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所以原审判决陕西福音假肢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分别给张立明、崔利奇支付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3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陕西福音假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有生效判决可以证明张立明、崔利奇有生活来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关于张立明、崔利奇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张瀛升生前病假工资差额及原审判决第三项中张玉杰遗属困难生活补助数额有异议要求改判的意见,因其对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莲荣对原审判决张玉杰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有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张瀛升生前病假工资差额以及张玉杰应享受遗属困难生活补助的数额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福音假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审 判 员 赵 石助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师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