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沭华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徐计划与周杰、薛雷、董志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华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徐计划,男,1973年6月27日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委托代理人丁建,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杰,男,1988年1月17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廷茂、吕延军,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雷,男,1979年6月9日生,汉族,宿迁市宿城区人,居民。被告董志梅,女,1981年2月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原告徐计划诉被告周杰、薛雷、董志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正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廷茂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延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于庭前撤回对被告薛雷、董志梅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计划诉称,原告与薛雷、被告周杰系合伙关系,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薛雷、被告周杰拆伙,薛雷与被告周杰出具借据给原告。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周杰给付原告款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杰辩称,被告周杰与原告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与薛雷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周杰在他二人拆伙过程中,仅起到证明作用,该款项是薛雷个人欠原告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薛雷及被告周杰合伙购买塔吊,原告出资50000元,被告周杰于2007年11月27日出具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徐长付购买塔吊资金(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含预付工资壹万元正,按股份实际月租租费用及时用工期平摊利润,收款人:周杰,2007.11.27”,后原告于2010年3月2日退伙,薛雷及被告周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徐长富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正,于10年底12.31前结清付给,¥68000,薛雷,2010年3月2日,注:抵买吊入股资金即以68000元抵充,不存在分摊租金,周杰,10.3.2”。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收条、借条、河南省柘城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伙人在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积累的财产。被告周杰收受原告出资款,并在收条中注明参与租金及利润分配,且薛雷出具借据中,虽记载款项性质为借款,但被告周杰予以备注,其中注明借款实际性质为拆伙款及具体用途,据实应当认定原告为薛雷、被告周杰的合伙人,被告辩称其是证明人,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已达成拆伙协议,二被告应当按照拆伙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拆伙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杰给付6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杰辩称该款系薛雷个人借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该辩解与其在借据上备注意思表示不一致,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撤回对被告薛雷、董志梅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计划款6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周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正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人民陪审员  周振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劲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