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章银浩诉童惠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银浩,童惠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343号原告:章银浩,男,196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1231961********,住富阳市常绿镇木坞村***号。委托代理人:徐云华,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惠方,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1231968********,住富阳市湖源乡新绿村***号。原告章银浩诉被告童惠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银浩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惠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银浩起诉称:原告从事木材销售生意,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用于装修房屋。2009年1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字。后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00元(按约定月利率10‰计算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11日),两项共计121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章银浩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的违约金21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货款10000元,月利率10‰计算)。原告章银浩在开庭时陈述称:原告是富阳木材市场好佳装饰材料商行的业主。被告除在2010年2月12日支付了货款10000元外,至今未支付余款。欠款确认单上的名字“童伟方”确实是被告童惠方签的,该欠款确认书上的签名、身份证号、电话号码等都是由童惠方本人书写,查询身份证号码可确认“童伟方”和“童惠方”系同一人。被告承诺,若到期未能还清货款,则所欠款项按月利率10‰计算违约金。原告章银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款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23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装潢材料货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0月10日前付清,否则按月利率10‰计算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童惠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章银浩提供的证据,被告童惠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书上载明的欠款人姓名为“童伟方”,但身份证号码“330123196805174117”与富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上载明的被告身份证号码一致,根据身份证号码的唯一性,可推定欠款人即本案被告童惠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章银浩系富阳木材市场好佳装饰材料商行的业主,与被告童惠方有木材装潢材料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月23日,被告童惠方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木材货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0月1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则所欠款项按月利率10‰计算违约金。后被告仅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童惠方向原告章银浩购买木材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木材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全额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000元,支付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的违约金21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货款10000元,月利率10‰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惠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惠方支付原告章银浩货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童惠方支付原告章银浩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的违约金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童惠方支付原告章银浩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货款10000元,月利率1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童惠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谢 晗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