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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2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吴斌与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832号原告吴斌,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树锋,北京市汉卓律师函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车站东街16号2层201室。法定代表人杨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亮,男,1984年5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明臣,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斌与被告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斌的委托代理人钱树锋,被告鼎力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亮、吴明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斌诉称,200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此后劳动合同一直续签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入职时的职位为销售部业务代表,因表现突出,于2007年晋升为主力业务,月薪5600元。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周一13点30分至24点30分,工作11小时,工作8小时外加班3小时;每周二至周五14点至24点30分,每天工作10.5小时,8小时外加班2.5小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8小时外的加班费。自2006年1月9日起,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开始实行每周6天工作日,但在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同样未支付原告每周六加班的加班费。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向原告说明合法的解除事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劳动权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委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2013年1月拖欠的工资11200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2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7月6日违法收取的保证金2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04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8小时外加班费150429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37607.25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拖欠的周末加班费178768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44962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鼎力兴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利用自己可以使用公章的便利,伪造材料,提供虚假的《离职证明》和《员工收入证明》,证明内容与基本事实完全相悖。《员工收入证明》应证明员工的收入,不会出现工作天数和准确的工作时间。原告的上班时间,加班事实以及工资基数均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采用指纹打卡方式考勤,原告上班时间为下午两点,下班时间为晚十一点,中间有一小时休息吃饭时间。原告工作岗位为业务员,上班刷卡后,公司无法对其下班时间予以控制,只要完成公司所交给的工作即可,工作随意性较大。根据考勤表统计,原告每月均出勤天数为16.92天,2012年每月均出勤天数为19.17天,不存在加班情况。《员工收入证明》中载明:销售部采取每周六天工作日,时间为每天下午14点至24点30分。该内容与上述真实的事实相矛盾。另外,公司于2010年6月2日始实行不定时工作日,公司为原告出具有关加班的材料,不符合常理。《离职证明》中载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04年6月1日,离职原因为解除,不符合事实。被告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5日,原告提供的《离职证明》中记载其于2004年6月1日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2012年11月初,我公司人力资源部与原告沟通,分管总监建议不再续签合同,人力资源部决定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0日,公司作出不再续签的决定。2012年11月23日,由公司销售总监张轩将上述决定告知原告,原告表示无异议。2012年12月,原告将现有店点交给业务员张健。第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12月工资,不同意支付2013年1月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2012年12月30日以后原告未到公司上班,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届满,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依据。第三.被告同意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元。第四.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2010年6月2日以后,被告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包括业务岗位和物流岗位,原告为业务员,适用该规定。2006年起,原告对于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均签字确认,从未表示异议,也未向公司提出加班工资要求,也未在时效内提起仲裁,自2006年至今已经7年,却向被告提出工资未足额发放,不符合常理。第五.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800元。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并非违法解除。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元的事实。2.员工收入证明及工资条五张,证明原告月工资为5600元,原告每天上班时间超过8小时,被告未支付加班费。3.劳动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执行每周6天工作制。4.离职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于2006年1月9日成立,该公司从北京北方京糖洋酒销售公司分出来,所以离职证明中此期间的劳动合同合并计算,被告于2013年2月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5.2010年公司总则,证明其持有的总则与被告提交的总则不一致,公司持有的总则中没有”销售部业务人员无考勤打卡的要求,不执行本条有关加班的规定”。6.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7.收据及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仍与客户有业务往来,在履行劳动义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作为业务员公司对其上班时间控制,下班时间无法控制,从原告的考勤来看,原告有下午3点打卡时候,也由18点59分打卡的时候,说明原告工作的随意性,尽管如此,公司也是根据其工作性质全额发放工资。员工收入证明从形式上看仅仅用来证明工资情况,但该证明上确有证明上班时间等其他情况,不符合工资证明形式。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6天工作制,但不是实际履行状况,是否加班应当以实际出勤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明中写明原告2004年6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5日,时间不符;原告将离职原因写明解除不是事实,双方是终止劳动合同。该证明原告从何处取得,被告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以有原告本人签字的总则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时的工资为5600元。对证据7中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购销合同认可,因为合同中的业务员系原告,有些客户不清楚原告离职的情况。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合同期满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原告的工资构成。同时证明原告的证据4与事实不符。2.被告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公司成立时间,与原告提供的离职证明中的时间相矛盾。3.劳动合同续订审批表及证明,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离职的经过,向原告送达了离职审批表,其拒绝签字。2012年12月,原告将工作交接给张健。4.《考勤管理办法》、出勤统计表及打卡记录,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上下班时间及原告工作的随意性。5.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每月工资由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6.《吴斌应收账款明细表》、《业务人员职责》及《应收账款管理制度》,证明原告有账款未收回。按照公司制度,被告有权迟延发放原告2012年12月工资。7.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审批表,证明被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包括业务岗和物流岗位。8.2010年至2012年公司总则,证明该总则由原告签字确认,总则中明确了加班制度。公司不鼓励员工加班,确需加班需经部门经理批准并填写加班申请表,经审核同意,方为有效。原告对月薪有异议,可以向财政部门质询,原告每次领取工资时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起诉讼。9.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该通知,原告拒绝签字。10.证人证言,证明不予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沟通送达过程及交接工作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同约定了每周六天的工作制及合同终止时间,但不代表当天终止了合同,原告没有提供提前30天通知原告与其终止合同的通知书及交接手续的证据,故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合同期满后,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1日。被告提供的离职证明,是公司崔卫红为其出具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被告愿意承接原告之前公司的工作时间段,认可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9月14日的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向原告送达离职审批表,此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4中的出勤统计表及打卡记录真实性认可,公司不强制原告到岗考勤,所以才有间断的记录,但不代表原告旷工及工作时间。此表证明,原告有连续工作6天以上的,说明原告不是每周工作五天。对《考勤管理办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工资表不够全面完整,不能反映原告的整个工资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表生效时间为2010年6月7日,不能对此时间点之前的事项产生效力。申报表不符合程序,且业务员23人中不包括原告。对证据8原告的签字认可,认为最后一份总则有约束力。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时间不吻合,自相矛盾。对证据10认为证人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作证不真实,证人与被告有紧密利害关系。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5日,被告公司登记注册。2006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1月9日至2007年1月8日,原告从事业务岗位,执行每周六天工作日,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公司将根据经营情况再给予效益工资。2006年7月6日,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元。2007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两年期限,生效日期2007年12月30日,原告从事业务岗位,执行每周六天工作日,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公司将根据经营情况再给予效益工资。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10年1月1日生效,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担任销售岗位工作,执行每周六天工作制;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根据评核分数计算绩效工资)。2010年6月7日,被告公司经原北京市宣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该公司包括业务员等岗位实行一年期不定时工作制。2011年6月14日,被告经上述部门,实行包括业务员岗位在内的三年期不定时工作制。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12月工资。2013年,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12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31日工资5600元,支付原告2005年9月15日至2010年6月6日期间加班费36140.78元,支付原告2006年1月9日至2010年6月6日休息日加班费50587.72元,返还原告押金2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一、原告最后一次打卡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二、原告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工资总计为49758.27元,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工资共计为75680.28元。三、被告认可原告离职时的工资为5600元,工作期间就餐时间为1小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裁决书、收据、购销合同、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离职证明、收入证明、证人证言、工商信息、证明出勤统计表、打卡记录、《考勤管理办法》、《应收账款明细》《应收账款管理制度》、《业务人员职责》、《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则》、交易明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原告主张2005年9月15日之前的各项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被告公司自2005年9月15日登记成立,其仅对成立后产生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原告称被告公司从北京北方京糖洋酒销售有限公司分立出来,其劳动合同有效,劳动关系应从2004年6月1日开始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2005年9月15日之前的各项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04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8小时外加班费150429元及2006年1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拖欠周末加班费178768元的主张,因被告经原北京市宣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自2010年6月7日起,包括业务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要求该期限后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业务员岗位23人中不包括其本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之前的上述费用,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及被告提供的刷卡记录等,原告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情况,且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原告加班费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不低于工资150%的延长工作时间报酬及不低于工资200%的休息日工资报酬。对于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天数,本院按照日历核准;对于原告月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原告二年内的工资收入由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此外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其2010年5月前的月收入证据,本院以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为依据核准原告的工资收入;对于原告2006年3月以前的工资,本院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上述请求合理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加班费25%的经济赔偿金的主张,因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原告依据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关于20%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再适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1月1日之前拖欠工资及加班费25%的经济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主张的拖欠数额系经法院判决确定,并非被告故意拖欠,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800元的主张,提供离职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离职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打卡记录显示,原告打卡截止日为2012年12月30日,此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2013年1月12日收据及2012年10月与客户签订的购销合同,以证明其在此期间仍在工作的事实,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2013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工资5600元和2013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00元的主张,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拖欠工资5600元的主张,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2年12月工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月工资56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称原告有账款未收回,公司有权迟延发放原告工资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主张,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称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处于连续状态,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在时效内主张了权利,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吴斌二О一二年十二月工资五千六百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吴斌二ОО五年九月十五日至二О一О年六月六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三万五千零四十七元七角一分。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吴斌二ОО六年一月九日至二О一О年六月六日休息日加班费五万零八百九十七元九角四分。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吴斌押金二千元。五、驳回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澜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