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韩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2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及韩某乙、韩某丙等人在瑞安市飞云街道飞云江三桥工地(阁巷塘头村)与郑某、倪某、王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韩某甲持菜刀将郑某头部、颈部砍伤。经鉴定,郑某主要损伤有左颞部及左颈部锐器创各一处,创累计长21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于2011年8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取保候审,后传唤不到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倪某、胡某甲、于德江、伍某、胡某乙、宋某、韩某乙、韩某丙、陈某、张浩然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联系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