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朱韵与朱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朱韵,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自虎,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被告朱文学,居民。委托代理人孔祥健,山东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朱韵诉被告朱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贾林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自虎、被告委托代理人孔祥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以18万元购买书法作品一幅。后经专家鉴定,该作品系伪作。8月25日原告委托其丈夫陈自虎将该作品送回曲阜并要求退款,被告只归还7万元。9月23日,陈自虎再次去曲阜索款,被告以没钱付为由,只还了55000元。后被告捏造了陈自虎私自买走其客户藏品的理由,以此拒绝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款项55000元,利息1500元及车宿费1000元。被告辩称,一、关于偿还55000元,因原告又找朱文学联系另外字画,联系后原告承诺此55000元抵作联系费用,后原告自行与卖家达成买卖协议,在该行业中原告的行为属于对被告朱文学“抄后路”,故到现在为止,起诉前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二、关于利息,此借款未约定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车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汇给被告180000元作为购买书法作品的费用。后因该作品系伪作,原告将该作品退还给被告,被告先后退还给原告125000元,剩余55000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仍欠原告55000元。但之后,被告以原告私自买走其客户藏品给他造成损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欠款55000及利息1000元、车宿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回执一份、借条一份及车宿单据一组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退还购买的书画,被告应当履行退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退还全部货款,有借条证明尚有55000元货款未退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款项,证据充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剩余55000元抵作联系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未及时退还剩余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车宿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韵支付欠款5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林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庞红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