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青峰与铁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峰,铁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135号原告刘青峰,男,出生于1975年9月26日,汉族。被告铁战林,男,出生于1971年4月27日,回族。原告刘青峰诉被告铁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铁战林所有的豫ANJ1**号汽车一辆。原告刘青峰、被告铁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用期一个月,承诺向原告支付借款综合费用率与月利率4‰,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用期一个月,利息与前一笔借款约定一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8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3年3月12日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2013年8月6日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借原告现金,是因赌博借的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刘青峰,乙方为铁战林,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综合费率为1‰,利率为2‰;如逾期不还,乙方自愿向甲方每日加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青峰100000元,借款人为铁战林。2013年8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刘青峰,乙方为铁战林,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综合费率为2‰,利率为3‰;如逾期不还,乙方自愿向甲方每日加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青峰30000元,备注为流动资金,借款人为铁战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8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2013年3月12日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12日,2013年8月6日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6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但是违约金和利息两项相加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双方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赌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战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青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刘青峰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铁战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青峰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刘青峰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青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铁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长 王建生审判员 刘建东审判员 尚东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