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八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刘某、尤某某、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尤某某,韩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八民一初字第00036号原告:徐某某,男,1961年4月20日生,满族,个体户,现住址开原市开原大街***号*单元***室。被告:刘某,男,1969年9月15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址开原市金沟子镇红岭村。被告:尤某某,女,1971年9月25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韩某,男,1969年1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金沟子镇金沟子村。委托代理人:解某某,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刘某、尤某某、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发回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某某、被告刘某、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4月12日,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合计162116元,已付88650元,尚欠73466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诉讼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刘某欠条2张。2、宋某某证实一份。3、刘某欠条2张。4、被告韩某欠条2张。5、化肥袋相片一张。6、开原市金诚农资商店证实、程启军证实。被告刘某、尤某某、韩某辩称:三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属实。被告举证如下:一、原告及其亲属出具的收条9张。二、孟某某证实一份。三、证人姚某某到庭证实。旨在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妻子25000元化肥款,当时没有出具收据。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3、4号证据,由被告本人或其雇佣人员向原告出具,故本院对此证予以采信,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5、6号证据,符合市场实际情况,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此证予以认定,即认定原告出售的化肥每袋100斤,每吨2800元,尿素每袋108.5元(100斤),二胺每袋170元(100斤)。被告提供的一号证据,总价款88650元,与原告陈述的给付款项一致,故本院应予采信,即认定被告刘某已给付原告37150元,被告尤某某丈夫刘某已给付原告40000元,被告韩某已给付原告11500元。被告提供的姚某某到庭证实不足以证明被告已付原告2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4月12日,被告刘某在原告徐某某处购买化肥,合计价款78353元,并由被告刘某或其雇佣人员姚某某出具欠条2张,现该被告分4次已付原告37150元货款,尚欠原告41203元。被告尤某某丈夫刘某在此期间在原告徐某某处购买化肥453袋(每吨2800元),价值63420元(453袋X100斤÷2000斤X2800元),购买尿素8袋,价值868元(8袋X108.5元),购买二胺1吨(每袋170元),价值3400元(2000斤÷100斤X170元),三项合计价款67688元,被告尤某某丈夫刘某已给付原告40000元,尚欠原告27688元,2012年被告尤某某丈夫刘某故去。被告韩某在此期间于原告处购买化肥105袋(每吨2800元),价值14700元(105袋X100斤÷2000斤X2800元),该被告已给付原告11500元,尚欠原告3200元。因三被告未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三被告均同意本案一并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尤某某、韩某峰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负有给付原告剩余货款义务。原告主张三被告属合伙关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但三被告同意本案一并审理,故三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于本案中合并审理,被告刘某辩称给付原告妻子25000元化肥款、被告韩某辩称化肥每袋80斤一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某因交通事故故去,被告尤某某作为刘茁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负有偿还责任。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给付原告徐某某货款41203元。二、被告尤某某给付原告徐某某货款27688元。三、被告韩某给付原告徐某某货款3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63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宏忠审判员 张建伟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