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强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强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强。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4月27日被刑事拘留,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向辉,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强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强及辩护人徐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强成立深圳市凯某泰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7、8月间,被告人李某强未经著作权人美国CXPIA,L.L.C.公司许可,私自将美国CXPIA,L.L.C.公司所有的“ZhuZhuPets”标识、“ZhuZhuPets2009产品包装作品集”、“ZhuZhuPets产品系列作品集”使用在其生产的电动仓鼠玩具成品外包装及产品说明书上。2011年3月2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一路东某科技园工业厂房J栋4楼的深圳市凯某泰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查处,当场发现深圳市凯某泰科技有限公司正在生产侵犯“ZhuZhuPets”系列电动仓鼠玩具,遂扣留了已完成包装的成品1,991个、包装盒9,750个、塑料外壳部件7,800个、带电路板的电池座部件6,940个及产品说明书7,600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罪,且属犯罪未遂,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强承认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辩护人徐向辉认为:被告人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不具备生产能力,结合其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等情节,建议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强成立深圳市凯某泰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7、8月间,被告人李某强未经著作权人美国CXPIA,L.L.C.公司许可,私自将美国CXPIA,L.L.C.公司所有的“ZhuZhuPets”标识(版权申请登记号为1-693-535)、“ZhuZhuPets2009产品包装作品集”(版权申请登记号为1-698-129)、“ZhuZhuPets产品系列作品集”(登记号为VA1-695-475)使用在其生产的电动仓鼠玩具成品、外包装及产品说明书上。2011年3月2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一路东某科技园工业厂房J栋4楼的深圳市凯某泰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查处,当场发现深圳市凯某泰科技有限公司正在生产侵犯美国CXPIA,L.L.C.公司著作权的“ZhuZhuPets”系列电动仓鼠玩具,遂扣留了已完成包装的成品1,991个、包装盒9,750个及产品说明书7,600份,同时将被告人李某强抓获归案。经被害单位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别,对涉案仓鼠鉴别为:1、正品重量明显重于侵权品;2、正品因不同颜色而有不同编号,侵权品编号混乱;3、侵权产品注册码对应的生产公司应为英德卓佳玩具有限公司;4、冒用了公司名称、地址、网站、电话等信息,冒用了公司享用著作权的“ZhuZhuPets”2009产品。对涉案仓鼠包装盒鉴别为:1、包装盒的形状及大小与正品基本一致;2、侵权产品包装盒质量明显差于正品;3、印刷内容上,有部分侵权产品与正品一致,另有部分产品包装盒将产品标识印为“ZhuZhuHamster”,且未在包装上标注企业信息、产品编号等内容,二者的背面右侧图案不同。涉案包装盒与正品略有色差;4、冒用了公司享用著作权的“ZhuZhuPets”2009产品包装。对涉案仓鼠的说明书鉴别为:1、涉案说明书纸张略大,但偏暗、偏薄;2、内容一致,但墨色灰暗无光;3、冒用了公司名称、地址、网站、电话等信息,冒用了公司享用著作权的“ZhuZhuPets”标识。综上,被害单位认为涉案仓鼠产品、包装盒、说明书均系假冒公司的产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缴获的成品及包装盒等配件的扣押清单;2书证,抓获经过、厂房租赁合同、国际著作权判例、营业执照、鉴别书、来货一览表等单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等;3、证人古某的证言,证实公司主要生产玩具,指认李某强是老板;4、被害单位陈述受侵权的事实;5、被告人李某强供述和辩解,称2009年成立公司,2010年认识了一个叫桑某鲁的英国人,其提供了CXPIA公司的材料,我为其加工,销售给桑某鲁,后来桑某鲁撤销了订单,我从2010年7、8月份开始生产,一直到2010年12月份,后来没有再生产,一直到被查封,执法人员在电脑找到的数据是自己为了向客户展示实力编造的,事实上是不存在的,自己并没有销售过成品;6、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强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美术作品,数量在2500件以上,其行为已构成了侵犯著作权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复制的故意,并实施了复制行为,因此,其已经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当属既遂,认为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销售即被查处,从而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有违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若对其适用缓刑,其当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强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斯 瑜书 记 员 刘菲菲(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