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一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639号邓诚发与黄义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诚发,黄义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639号原告邓诚发,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桂安,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林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义征,男,1972年5月出生。原告邓诚发诉被告黄义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日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泰先和代理审判员邓婷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诚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桂安、蒋林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义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诚发诉称,被告因建筑劳务施工需要,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5月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协议,被告将位于南宁市星湖路北一里7号KTV酒吧餐厅、南宁市江南区百方罗汉果饮料工程的一些砌砖、抹灰、拆模板等劳务发包给原告完成,双方约定了工作内容、结算单价,原告依约完成了劳务工作。2012年7月16日,双方就酒吧劳务款最终结算为75200元,2012年11月14日对罗汉果饮料工程劳务款最终结算为6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1月1日支付80%,扣除原告借支的70000元外,被告尚欠65200元,但至今被告没有付清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款652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暂计10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邓诚发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2012年5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南宁市星湖路北一里KTV酒吧工程中提供劳务事实存在;2、2012年5月2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南宁市江南区百方罗汉果饮料工程中提供劳务事实存在;3、2012年7月16日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确认星湖路北一里KTV酒吧工程劳务款是75200元;4、2012年11月14日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确认百方罗汉果饮料工程劳务款是60000元。被告黄义征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义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邓诚发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邓诚发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庭审笔录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建筑劳务施工需要,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5月5日及5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协议,被告将位于南宁市星湖路北一里7号KTV酒吧餐厅、南宁市江南区百方罗汉果饮料工程的一些砌砖、抹灰、拆模板等劳务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工作内容、结算单价,并规定在工程全部完工后3天内全部结算付清所有工人工资,如未按时付清,被告必须每天按总工程款的5%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劳务工作。2012年7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南宁市星湖路北一里7号KTV酒吧餐厅工程劳务款为75200元。原告陆续从被告处借走70000元,剩余5200元工程款未付。2012年11月14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南宁市江南区百方罗汉果饮料工程劳务款为6000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劳务款总计65200元,并定于2013年1月1日前支付80%工程劳务款,2013年春节前(2013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余款,但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起诉要求被告黄义征付清工程劳务款65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1日起计)。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邓诚发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被告黄义征应按约付清全部工程劳务款,但被告至今未全部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工程劳务款652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被告结算后,又定于2013年春节前(即2013年2月10日前)全部付清工程劳务款,视为原被告另行约定支付工程劳务款时间,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劳务款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8月1日起计支付利息,依据不足,计付利息的日期应从2013年2月11日开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义征应支付给原告邓诚发工程劳务款65200元;二、被告黄交征应支付给原告邓诚发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11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652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被告黄义征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5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日进审 判 员 林泰先代理审判员 邓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珊 来自